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4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座112。
经营者:皮隍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8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经营者:皮煌桃)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