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303号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泰姆多麦尔塔大街20号。
授权代表:Mr.JörgPANKAU。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仙居县田市镇吴桥上村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云焦。
委托代理人:胡帅岭,该公司员工。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被告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塔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G631215“SATA”商标所有人,涉案商标初次注册公告日期为1994年11月7日,经多次续展至今,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最近两次的续展有效期分别为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油漆液体及物料喷射和喷雾器具和机器;
油和水分离器。
原告将涉案商标大量使用于制作精美的涂料喷枪等商品并远销世界各国,因此使得涉案商标在国内和国际上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系专业制造风动和电动工具、喷枪及类似器具的公司,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及涂料喷枪。
根据原告代理人的举报,浙江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对被告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大量仿冒品,包括9盒外包装盒和枪身上均标注有“SATA”商标标识的喷枪。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笔录并查扣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7月29日,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作出了仙市监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了被告行政处罚。
但是,被告并未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并未实际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G631215“SATA”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喷枪、产品包装盒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铭远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也是购买的,而且没有销售出去,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于基本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2016)粤广海珠第7311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号为G631215“SATA”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最近两次的续展期间分别为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事实。
证据2、仙市监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浙江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生产加工场所查获大量仿冒品,认定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给予了行政处罚;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喷枪及包装盒上标注了涉案商标,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证据4、原告公司简介、2011年至2016年获得的奖项及参展记录、广告投放资料、宣传册、广交会的维权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5、被告车间生产照片、被告在北京上海参展的展位照片、被告在永康五金展上发布的通知各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的参展是在仙居县工商局查处之后的行为,被告生产规模大,销售渠道广泛,侵权情节严重的事实。
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仙市监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笔录、照片、合同、被扣押的标注“SATA®jet1000®”及“MY-100”的涉案产品样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大,被告生产规模和能力强的事实。
被告铭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但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照片或通知中无法展现被告在展览销售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萨塔公司系注册号为G631215号“SA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油漆液体及物料喷射和喷雾器具和机器;
油和水分离器)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目前合法有效。
浙江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对被告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了外包装盒和枪身上标注有“SATA”商标标识的喷枪9盒在内的喷枪产品,为此并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仙市监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铭远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风动和电动工具、喷枪及类似器具、气体压缩机械制造,注册资本28.8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萨塔公司系第G631215号“SATA”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萨塔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铭远公司准备销售的、被浙江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喷枪产品的包装盒及枪身上均标有“SATA”标识,与原告第G631215号“SATA”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原告第G6312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故被告铭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浙江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无法反映制造者的身份,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故即使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亦不应直接认定被告为制造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销售行为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第G631215号“S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680元,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