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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12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李朝辉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3565-3。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中段马安山商业城1-4楼,组织机构代码07582257-8。

法定代表人吴松。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辉,女,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李朝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云华、被告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1509243)、“”(商标注册号:8894039)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最大的服装皮具生产和销售商之一,销售额居全国同行业前列。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深受官大消费者喜爱,在市场上家喻户晓,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屡获殊荣,品牌知名度高。

2010年,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原告的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的市场内,一家招牌为“班卡奴”的店铺内,长期仓储、批发、销售标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皮带。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基于以上事实,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09243、88940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929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692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1、答辩人不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为涉案交易行为的收款人或获利人。

2、答辩人仅作为物业出租方,并非实际经营者。

答辩人将相关物业出租给实际经营者时,答辩人已经尽到相关知识产权告知义务,答辩人在出租合同与市场公约中均有明确条款约定:要求承租方守法经营,不得在市场经营涉及假冒、侵权产品;

另外,答辩人经常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到市场进行检查。

因此,从各方面讲,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二、本案中涉及实际经营者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其系经过注册登记的独立经营主体,其具备完全的经营资格与完全的法律责任主体资格。

综上所答辩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朝辉辩称,一、原告及其代理人不适格,对原告席委托代理资格表示怀疑。

二、原告应申请由深圳市宝安区当地公证处公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违反公证规则,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原告仅以几张摆拍的照片即证明是答辩人所出售产品并以此认定答辩人侵权,答辩人对此表示怀疑,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

三、原告诉称“本商铺长期仓储、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标示的皮带,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经营班卡奴系列箱包的小商铺,小本经营,经营方式为零售而非批发。

本案原告提出的20000元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929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赔偿请求明显于法无据。

公证书中的开单营业员答辩人不认识,也不是我方的经营人员,不清楚是谁开的,原告为何不是找深圳当地的公证人员。

本店铺的销售对象是劳务工,柒牌公司是大牌子,他们购买东西都是到大的专柜去购买的,也不会来答辩人处购买柒牌皮带。

若出庭人确实在本店购买了商品,且认为存在问题,本店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合理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0924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1月20日。

2002年6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1年3月1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

2012年8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89403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6日。

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三楼3092档的“班卡奴”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条皮带,其员工开出了《销售单》一张(详见(2015)粤江江海第003069号《公证书》)。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范允治共同将所购物品及《销售单》带回公证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取走保存。

2015年5月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306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三个纸袋,纸袋上有班卡奴中文字样,其中两个纸袋中各装有一条皮带,两条皮带是相同的,其中在皮带扣上印有一个类似数字7的图形标识,在皮带末端有一个图形加英文SEVEN、中文柒牌的组合标识,皮带的红色吊牌上印有数字7的图形标识以及图形加英文加中文的图形标识,在皮具保养说明和合格证上均印有类似数字7的图形标识以及英文加中文加图形的组合标识。

在其中一个纸袋中有一个信封,信封内装有一张班卡奴皮具专卖店销售单,单号是0038969,日期是2015年4月23日,商品名称是皮带。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类似数字7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基本相同,使用的英文加汉字组合的“SEVEN柒牌”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

且上述标识使用在皮带上,属于第1509243号、第889403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2014年10月26日二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朝辉发放《商铺经营许可证》,记载经营者姓名李朝辉、身份证号码、铺位编号3092、经营范围皮具箱包、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落款处有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被告李朝辉的签字及手印。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经营许可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皮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5)粤江江海第003069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销售地点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三楼3092档的“班卡奴”商铺,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商铺经营许可证》记载该商铺是由被告李朝辉经营。

被告李朝辉提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其亲戚肖红的名字,但该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是在原告公证购买之后,不能证明公证当时的经营者不是被告李朝辉。

被告李朝辉不能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明,故对于被告李朝辉提出的其不是侵权者的辩称,本庭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系商城管理方,原告认为其对被告李朝辉的侵权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长期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09243号“”和第88940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由被告李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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