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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伟民与青岛澳威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869号
案件名称梁伟民与青岛澳威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澳威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梁伟民,无锡市红十字中心血站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澳威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崔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登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法定代表人:殷崎涛,该站站长。

上诉人青岛澳威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威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伟民、原审被告无锡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红十字血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澳威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登海、被上诉人梁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红十字血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威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伟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伟民承担。

事实和理由:1、澳威斯公司早在2004年就已经取得食品药品监督局批准的止血贴产品的注册证和登记表,并已生产和销售,梁伟民直到2010年才申请了涉案专利。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表述为:“折叠后V形剥离纸设计为2-3cm宽、7cm长,折叠一侧靠近止血贴吸水垫长边。

”而我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剥离纸为1cm宽、6cm长,折叠一侧靠近吸水垫的短边。

因此两种产品在产品结构及使用方向上具有本质不同。

3、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梁伟民损失及澳威斯公司获利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梁伟民的诉讼请求数额判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4、梁伟民为了胜诉所做的公证,属于不正当手段,公证费不应该支持。

5、在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梁伟民企业人员多次在不同场合大肆宣扬其胜诉的言论,给我方产品及企业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

梁伟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1、澳威斯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其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3、关于赔偿数额,梁伟民主张的是法定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澳威斯公司的获利已经超过了梁伟民的诉讼赔偿额,一审法院支持有事实依据。

4、梁伟民隐瞒身份是合法取证的方式,不侵害澳威斯公司的合法权益。

梁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澳威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二、红十字血站停止使用涉案产品;

三、澳威斯公司赔偿梁伟民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发明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10年9月3日,梁伟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新型采血贴”的发明专利权申请,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7××××.8。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为:“一种用于无偿献血时采血或医疗机构静脉采血的采血贴,自上而下依次为四层:S形切口剥离纸、透明涂胶PU膜、吸水垫和‘V’形剥离纸这两者组成的第三层、剥离纸,其中,所述吸水垫是3×3.5cm大小、200~300g/㎡的材料制成;

根据实际需要,采血贴尺寸大小不同,采血贴第三层专门为科学采血设计:设计有2~3cm宽、7cm长的折叠的‘V’形剥离纸,‘V’形剥离纸开口一侧与采血贴底边重叠,折叠一侧靠近采血贴吸水垫长边,在采血穿刺过程中,采血贴可以左、右、上三面粘贴皮肤,遮盖针眼,防止污染;

穿刺完成以后,迅速拨针,按压吸水垫,再拿掉‘V’形剥离纸,确保采血贴完全覆盖针眼,保护针眼不被感染;

吸水垫下部由于有‘V’形剥离纸,可防止针管与PU膜粘连,有效解决了其他输液贴、敷料贴由于针头与涂胶膜处粘连导致拨针不畅的现象。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梁伟民明确权利要求1作为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梁伟民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5年7月22日,梁伟民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其携带的移动电话拨打号码为“186××××9681”的商家电话,就邮寄“立邦止血贴”样品的具体事宜与商家进行了交谈,商家告知会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将所需要的样品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邮寄;

7月23日,梁伟民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乙现场收取了梁伟民上述要求邮寄的包裹,公证人员现场查看包裹包装完好后该包裹拆开,包裹内有“立邦止血贴”五包、公司宣传册和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等证照材料复印件,公证人员对止血贴拍照后,对止血贴及证照复印件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梁伟民留存。

其中,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性能结构载明,止血贴由粘贴敷料、吸收棉垫、离型纸三部分组成;

宣传册中载明的“立邦止血贴”有透气防水型、U型防粘型、机采专用型、PE标准型四种型号。

梁伟民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另外,梁伟民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

红十字血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以每贴1.3元价格购买了上述产品,一般有需要就电话订购,一次大概五箱,每箱1600贴左右,2013年至今共计购得5万贴左右。

红十字血站在其采血点使用了澳威斯公司的上述产品。

一审庭审中,法院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立邦止血贴”,自上而下为四层,外层为S形剥离纸,打开后里面是吸水垫,在吸水垫下方有一层V形剥离纸,最后一层为可撕去的剥离纸,吸水垫体积为3×4cm大小,厚度与梁伟民提供的样本对比,规格为200g/㎡;

V形剥离纸大小为6cm×2.5cm,该剥离纸可以折叠,折叠边靠近吸水垫的一边。

澳威斯公司在对比中陈述由于机器设定的原因,其产品中吸水垫的规格没有超过200g/㎡的,但机器制造时会有误差。

三、澳威斯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方面的事实海威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获得了药监部门颁发“止血贴”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号为鲁青食药监械(准)字2004第1640017号。

《中国输血杂志》2005年第18卷第6期、2006年第19卷第1、2期中有内容相同的“立邦止血贴”广告,标注的广告主为海威公司,广告内容中“立邦止血贴”有打孔透气型、弹力加压型、透明防水型三种型号。

澳威斯公司庭审中陈述海威公司即其公司的前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澳威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过一审庭审对比,双方主要争议集中在以下5点:1、权利要求1中的V形剥离纸宽度2~3cm应当是折叠还是展开时的宽度;

2、被控侵权产品的V形剥离纸长度6cm这一技术特征是否与权利要求1中的V形剥离纸长度7cm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换;

3、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水垫是否为200g/㎡;

4、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水垫3×4cm尺寸这一技术特征是否与权利要求1中的吸水垫3×3.5cm尺寸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换;

5、被控侵权产品的V形剥离纸折叠后距吸水垫边缘在5mm之内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其他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方面没有异议。

关于第1点,梁伟民认为涉案专利V形剥离纸的宽度是按照整个宽度计算的,不是指折叠后的宽度,被控侵权产品V形剥离纸整个宽度为2.5cm,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即使认为是折叠后的宽度,也构成等同;

澳威斯公司认为V形剥离纸的测量方法应当是折叠后测量,而非展开后测量,被控侵权产品V形剥离纸折叠后为1.25cm,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V形剥离纸宽度为2~3cm,两者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存在争议,人民法院需要对该技术特征作出准确的解释后,方能进一步认定双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而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个技术特征的解释,首先应当结合该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来确定,文意清楚的应按该文意作出解释,文字表述不清或存在歧义的,可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作出解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就上述特征表述为:“设计有2~3cm宽、7cm长的折叠的‘V’形剥离纸”。

根据该表述,上述数值应当是V形剥离纸作为一个整体,即V形剥离纸在展开时的宽度与长度,其中的“折叠”两字指的是V形剥离纸在使用时的状态,与其宽度之间并无意思关联,否则上述技术特征应当表述为“折叠后的V形剥离纸设计为2~3cm宽、7cm长”。

而且,如将2~3cm宽解释为V形剥离纸折叠时宽度的话,在采血贴及吸水垫尺寸固定的情况下,V形剥离纸的折叠边会覆盖吸水垫的一部分。

穿刺完成后按压吸水垫时,有可能将V形剥离纸一起按压在针眼上,不利于吸水垫吸收渗出血液及保护针眼不被感染。

因此,2~3cm宽是指V形剥离纸展开时的宽度,而非折叠时的宽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V形剥离纸的2.5cm宽度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V形剥离纸宽度的上述数值范围之内。

关于第2点,梁伟民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V形剥离纸经庭审测量其长度为6cm,这与涉案专利的V形剥离纸长度7cm的技术特征不同,但该长度的不同并不影响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澳威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V形剥离纸长度为6cm,而涉案专利的V形剥离纸长度为7cm,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也不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V形剥离纸长度不同,依法应认定两者为不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V形剥离纸在长度上存在差异,但未改变两者均为V形剥离纸的事实,仍属基本相同的手段。

被控侵权产品的V形剥离纸长度比涉案专利的V形剥离纸长度略少了1cm,该长度变化并不影响其实现防止针管与PU膜粘连的相同功能,亦能达到防止穿刺或拨针不畅现象产生的相同效果。

由于V形剥离纸贴附在采血贴的一边,其长度一般可根据采血贴的尺寸大小作出相应的调整,这属于普通常识,被控侵权产品的V形剥离纸长度不同系整个采血贴的尺寸规格所致,这是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

故梁伟民关于上述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换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3点,梁伟民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庭审中通过相关样本核对后,可以得出其吸水垫为200g/㎡的结论,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即使低于上述数值亦构成等同;

澳威斯公司表示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水垫为200g/㎡。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梁伟民在庭审提供的样品,被控侵权产品吸水垫厚度与200g/㎡的样品一致,该对比方法直观有效,澳威斯公司亦未对上述对比方法提出异议。

而且,澳威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产品的吸水垫存在具有200g/㎡厚度规格的可能性。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水垫为200g/㎡,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第4点,梁伟民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测量,其吸水垫尺寸为3×4cm,大于涉案专利中吸水垫尺寸3×3.5cm,但属于相同的手段、有着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两者构成等同;

澳威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吸水垫尺寸存在不同,而尺寸大小对于吸收渗漏血液是有影响的,故两者不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吸水垫尺寸上存在差异,依法应认定两者为不同的技术特征。

在是否等同的认定方面,两者均为吸水垫,系基本相同的手段。

前者面积为12c㎡,后者面积为10.5c㎡,有1.5c㎡的差异。

根据权利要求1内容,涉案专利中吸水垫的主要作用在于覆盖针眼,防止感染,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水垫尺寸虽稍大一些,但亦能实现遮盖针眼的相同功能,起到保护针眼不受感染的相同效果。

而吸水垫尺寸与整个采血贴尺寸密切相关,其尺寸根据采血贴尺寸作出相应调整,亦为普通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至于澳威斯公司关于吸水垫尺寸大小对于吸收血液量有影响的意见,实质是认为两者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

吸收血液虽然是吸水垫主要的作用之一,吸水垫尺寸越大,自然吸收量也就越大,但这并非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指向的技术问题,涉案技术方案中吸水垫主要针对的是防止针眼感染。

而且,两者尺寸非常接近,对于吸收血液这一效果亦不会有实质性的不同影响。

故梁伟民关于上述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换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5点,梁伟民认为涉案专利未对V形剥离纸与吸水垫之间的距离作出限定,只要求V形剥离纸折叠一侧靠近吸水垫即可,而被控侵权产品的V形剥离纸折叠边确实较为靠近吸水垫一边;

澳威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V形剥离纸折叠后离吸水垫边缘在5mm之内,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图示,吸水垫与V形剥离纸是顶在一起的,之间应当没有缝隙,两者为不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改变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内容明确的情况下,更不应用说明书及附图来不当扩张或限定权利要求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V形剥离纸开口一侧与采血贴底边重叠,折叠一侧靠近采血贴吸水垫长边,上述技术特征中的“靠近”指是V形剥离纸折叠边距离吸水垫较近,涉及V形剥离纸与吸水垫的位置关系。

如澳威斯公司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V形剥离纸折叠边与吸水垫之间距离在5mm之内,显然符合“靠近”的含义。

同时,根据上述权利要求内容,涉案专利未对V形剥离纸折叠边与吸水垫之间的距离数值作出限定。

虽然说明书附图中显示,V形剥离纸折叠边与吸水垫一边处于同一条线的重合状态,与权利要求中的“靠近”有所不同,但在权利要求文字内容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说明书附图即使与文字内容存在不同之处,亦不应根据说明书附图将权利要求中的“靠近”限定为V形剥离纸折叠边与吸水垫的一边相重合,从而不当改变权利要求内容。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伟民认为澳威斯公司虽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间就制造、销售采血贴,但其此前的止血贴产品为三层结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才制造、销售有四层结构的侵权产品。

而且,澳威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

澳威斯公司认为其早在2004年就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药监部门的相应批文时间及在公开发行的行业杂志所做的广告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为现有技术。

一审法院认为,1、澳威斯公司提交的“立邦止血贴”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刊登于《中国输血杂志》的相应广告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上述证据并未有体现“立邦止血贴”具体技术特征的文字或图片内容,无法据此确定上述证据项下的产品即为涉案公证保全取得的产品,亦不能确定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2、经营者为其产品编制型号,通常是为了区分其制造的具体技术内容有一定差异的某类产品,故产品的不同型号往往代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

上述广告内容与公证保全中的澳威斯公司宣传册内容相比,相关型号的名称及数量均有不同,说明“立邦止血贴”的型号规格及所含技术并非从2004年起至今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市场及技术因素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存在着澳威斯公司现在的产品与此前的产品之间有技术差别或技术进步的较大可能性,不能认定澳威斯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与公证保全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故澳威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梁伟民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在隐瞒其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公证保全,其取证方式合法有效。

澳威斯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红十字血站系为义务献血公益事业使用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梁伟民要求红十字血站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梁伟民因其实际损失及澳威斯公司侵权获利难以确定,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类别、澳威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梁伟民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澳威斯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澳威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01027××××.8号“新型采血贴”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青岛澳威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伟民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7000元,合计37000元;

三、驳回梁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澳威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泰安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以来,我单位自青岛海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并使用该立邦止血贴产品,用于献血者针眼止血及保护,该产品的特点为……”,证明第二页附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2、2007年4月11日,潍坊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与青岛海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订购合同一份,其中货物名称为“立邦止血贴”。

3、同类产品样品图样一份。

通过以上三份证据,澳威斯公司拟证明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属于大众智慧。

梁伟民对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明中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且泰安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与澳威斯公司有合作关系,所做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合同的订货和交货在同一日,且不能证明合同中的产品是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3、对证据三,其认为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并不导致本案的侵权行为即合法。

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因其中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泰安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二,因澳威斯公司不能证明合同销售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三,因澳威斯公司不能证明具体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中,梁伟民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澳威斯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但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澳威斯公司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澳威斯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其公司吸血贴产品的注册证、登记表、产品广告以及相关产品的使用证明、购销合同等,用于证明其享有先用权。

但是纵观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澳威斯公司已经制造了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或者已经做好了制造相关产品的必要准备。

相反,从其提交的吸血贴产品注册证及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其产品属于三层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四层结构明显不同。

因此,澳威斯公司上诉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还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V”形剥离纸折叠一侧位置明确表述为“‘V’形剥离纸开口一侧与采血贴底边重叠,折叠一侧靠近采血贴吸水垫长边”。

澳威斯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V”形剥离纸折叠一侧靠近的是吸水垫短边,与权利要求1中的靠近吸水垫长边这一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而梁伟民则认为,结合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一侧靠近采血贴吸水垫长边”就是指折叠一侧靠近吸水垫任意一边的意思。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中,“V”形剥离纸折叠一侧靠近的是吸水垫的长边(矩形吸水垫长度较长的一边),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吻合。

但是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的标示内容,则附图2显示了如下技术方案:“V”形剥离纸折叠一侧靠近吸水垫的短边(矩形吸水垫长度较短的一边)。

该技术方案明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相同。

此外,鉴于“短边”和“长边”是两个语义不能兼容的各自具有明确含义的词语,如果把附图2所显示的折叠一侧靠近吸水垫短边的技术方案通过等同原则解释到权利要求1中去,则有违专利制度的权利公示原则。

因此,“V”形剥离纸折叠一侧靠近吸水垫短边的技术方案不应再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应视为捐献给社会公众。

梁伟民主张该技术方案也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V”形剥离纸折叠一侧位置这一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澳威斯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澳威斯公司二审所提出的新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伟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梁伟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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