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向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342号
案件名称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向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广州向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42号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向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582,584号6A12。

法定代表人:胡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健,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星公司)与被告广州向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向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被告广州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何英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37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330083980.2。

原告发现被告在贵州省余庆县余庆大道与香港路上安装侵权产品36株。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本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向荣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知道涉案产品可能侵犯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专利权,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通过其他渠道告知被告相关事宜,被告至今依然无法核实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其自行生产,而是根据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制定标准再交给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生产。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实质生产,产品的外观式样也并非由被告设计,销售的涉案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没有库存产品和生产专用的模具,因此,不存在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的情况。

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即使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无侵权故意的被告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支出显然过高,且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如下: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外照明;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4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设计4。

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信息检索系统打印件,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缴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第4年年费。

2016年4月25日,经济南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乐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张守俊、公证辅助人员方永文随徐长乐来到贵州省余庆县余庆大道与香港路的交界口,徐长乐使用公证员提供的手机分别对余庆大道与香港路及余庆大道与香港路两侧路灯的相关情况拍摄照片21张,对余庆大道与香港路及余庆大道与香港路两侧路灯的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取得视频文件一份。

拍摄完成后,徐长乐将手机交给公证员保存。

回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对数码摄像机中的上述视频文件以刻录数据光盘的方式刻录至DVD光盘上,并对该光盘进行密封。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拍摄过程及相关照片、视频进行公证,并出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174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21张照片。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附件照片第3页和第4页上部的3张照片最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的范围;

附件照片第6页的路灯铭牌显示了路灯的制造者是被告,有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

原告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比对,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

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公证书》附件第3页和第4页上部的照片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区别,被告的灯比原告的灯要宽;

并认为被告只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销售商,承揽这个工程及制造涉案路灯的当事人都不是本案被告。

为抗辩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商公告及招商结果公示(打印件),证明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竞标贵州省余庆县余庆大道亮化工程,涉案路灯的设计样式由其提供。

该招商公告来源于余庆政府门户网站,招商公告主要内容是余庆县人民政府决定采用公开招商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县城西部新城新区余庆大道亮化工程,建设地点在余庆县城西部新城余庆大道;

工程实施范围:余庆大道209盏路灯、路灯基础、管槽、管线及安装;

投资规模:500万元以内。

招商结果公示来源于余庆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招商结果公示显示:中标人:第一排序人: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报价334.4万元;

中标时间:2015年6月12日。

2.招商谈判文件截图(复印件),证明路灯的式样由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

该截图为两页《余庆大道招商谈判文件》:一页为工程项目技术规格、参数及要求,显示对灯杆、光源及电源、辅材及基座的质量及技术要求;

另一页为一个LED路灯的照片。

3.《LED产品购销合同》、4.《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分别与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仅为销售中间商,不参与产品设计及生产。

《LED产品购销合同》为甲方(需方)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乙方(供方)广州向荣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广州向荣公司向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LED路灯)、规格型号(XRLD120W/60W)、技术参数(灯杆高12M,主灯120W,辅灯60W;

色温:6000K;

上下臂差2M,臂长1.8M;底部法兰盘厚度不低于16mm;

灯杆厚度不低于3mm,管材厚度不低于3mm)、数量(209套)、单价(5300元)、金额(1107700元)、产品质量要求(路灯具体参数及要求依照上述要求)及售后服务保证、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批安排生产100套,总金额530000元;

第二批安排生产109套,总金额577700元)、包装要求、违约责任等。

《产品购销合同》为甲方广州向荣公司与乙方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

该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双臂LED路灯)、数量(209套)、单价(3950元)、金额(825550元)、产品质量及执行标准(产品质量依照甲方定制标准要求进行生产……;

规格参数:灯杆双臂高度:主灯杆高12米,辅灯杆高10米,上下臂差2米,主灯臂长1.8米,辅灯臂长1.5米……光源采用LED……)、包装标准、货款结算方式、所有权转移等内容。

5.转账业务回单及银行流水记录、6.《发货说明》,证据5、6证明被告与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实质交易,被告仅为销售中间商。

转账业务回单显示胡晓利向“范某某”付款127750元;

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胡晓利对外支出多笔款项;

《发货说明》为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广州向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发货说明》,该说明是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向荣公司说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灯杆灯具购销合同,第二批次货物已经准备完毕,但广州向荣公司30%预付款还未到账等内容。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被法庭采纳;

即使法院将其作为证据采纳,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1.证据1招商公告工程涉及209盏路灯,但根据原告实际勘察以及公证书拍摄的录像,原告指控的现场是30盏路灯,因此证据1与其公证书中的工程应该不是同一工程;

且证据1与证据3相互矛盾,证据3提到的是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而不是中标的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数量也是209套路灯,与现场只安装30盏路灯差别非常大;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个文件是一个电子截图,未必是指向本案。

3.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数量也与所谓的招商公告不相符。

这两份合同差价38万元,按照被告的说法,这一批路灯其低价进高价卖出,净赚38万,不符合一般常识和商业交易模式。

即使按照被告的主张,被告在本案中也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按照涉案工程招商文件确定的规格、形状和式样向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订购路灯,虽然合同名称是购销合同,但本质上还是委托加工关系,被告指定了形状、式样及各个规格参数要求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图制作和加工,本身就是委托加工行为,仍然是一种制造行为,而不是采购通用产品的买卖行为。

从公证书公证内容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有被告明确的产品铭牌,就算是被告贴牌生产,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产品包装上、产品铭牌上表明自己是制造者的行为就应认定其为制造者,而不是如被告所说其只是一个销售者,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改变被告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身份。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贵州省余庆县城西部新城新区余庆大道亮化工程由案外人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竞标承建,该工程中的路灯由其向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因其不能生产,就根据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标准由被告交给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一张为金额为16000元的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发票。

同时,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

被告经质证对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

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1998年3月18日成立;

注册资本叁仟零伍拾万元整;

经营范围:普通货运;

照明、LED照明设备,光源电器、灯杆,电车杆,信号杆,太阳能光电、风电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施工、销售部;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施工等。

被告系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

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

经营范围:研究和实验发展。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路灯(LEDD133)”、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LEDD133)”,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外照明。

从专利证书显示的图片来看,其保护范围在于整个产品外形的外观设计,因此,应当以该专利权利产品(路灯)的整个外形为比对对象。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特别是将原告公证书附件第3、4页的3张照片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即使如被告所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比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产品要宽,也不能否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因此,被告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被告主张的由案外人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竞标成功而承建的贵州省余庆县城西部新城新区余庆大道亮化工程应为原告公证书中指向的工程。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第6页的路灯铭牌明确显示路灯的制造者是被告,有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也即在贵州省余庆县城西部新城新区余庆大道亮化工程中,有被告制造的灯具,因此,被告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被告的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案外人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许诺销售侵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曾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陈列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许诺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认为其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及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主张其在与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仅是销售中间商,而不参与产品设计及生产。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案外人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竞标承建的贵州省余庆县城西部新城新区余庆大道亮化工程中,被告根据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标准交由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涉案工程中的路灯。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LED产品购销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路灯铭牌的照片显示的规格型号(XRLDLED)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路灯规格型号一致。

因此,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LED产品购销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以及公证书路灯铭牌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在承接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中的路灯安装工程后,依照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规格、质量、型号等要求,将涉案工程所需路灯委托给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

被告委托他人加工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制造行为,且公证书所附路灯铭牌照片显示的制造者也可以予以印证,因此,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主张其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被告的行为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LED产品购销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应当还有库存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委托他人制造;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相关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予以扣除。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

根据被告提交的《LED产品购销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与他人合同约定交易路灯共209套,被告获利大约282150元;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已经成功交易100套,这100套侵权产品被告获利大约135000元,但这13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的生产经营成本等其他费用,因此,该数额不能作为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但可以作为一个酌情确定赔偿的因素。

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维权的合理开支,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发票和金额为1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确有聘请律师代理出庭应诉以及申请公证处取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获利情况,并结合原告确因侵权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向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名称为“路灯(LEDD133)”、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向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被告广州向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