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63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明明,男,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金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金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金明明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原告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被告金明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金明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
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
3、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拟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4、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金明明侵权的事实;
5、淘宝的披露邮件,拟证明被告金明明系淘宝网店经营者及其侵权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书面答辩称:1、公司已核实被告金明明是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2、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涉案商品,及时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金明明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3、答辩人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金明明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被告金明明的行为构成侵权,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金明明答辩称:其身份信息是借给别人使用,实际经营者不是其,其也是受害者。
目前其也找不到实际经营者这个人,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
被告金明明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金明明表示对所有的证据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过原告长期经营及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晓。
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对洪继杰操作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店购买眼镜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搜索进入淘宝网掌柜昵称名为“laoya明”开设的“jj卖太阳镜”网店,洪继杰在该网店内选购了关键字为“男士太阳镜偏光镜司机开车眼镜蛤蟆镜铝镁墨镜女2016男用太阳眼镜”的眼镜一件,付款后生成订单编号为2019697771672427的订单一笔。
上述操作过程洪继杰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搜索“jj卖太阳镜”页面,显示“男士太阳镜偏光镜司机开车眼镜蛤蟆镜铝镁墨镜女2016男用太阳眼镜”售价98元,已销售3142件,商品介绍的图片上使用“”标识。
2016年7月1日,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由淘宝网站提供的待收货的“菜鸟驿站”),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101065960216),并取得了包裹号为3101065960216的收货回单一张。
从营业部出来后,洪继杰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洪继杰对上述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其打开,经清点,内有包装盒、眼镜袋、眼镜布、眼镜夹子、小票、眼镜物品等,洪继杰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四张。
公证员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密封后由洪继杰拍摄照片一张,并将密封后物品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公证员监督洪继杰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洪继杰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在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包装盒、眼镜袋、测光片、说明书、眼镜布、眼镜夹子、小票及眼镜两副。
在眼镜包装盒、说明书、眼镜镜片及支架等物品上均使用了“”、“BOLON”、“暴龙”商标标识。
另查明,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经营者。
因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删除了侵权链接,原告庭审中当庭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从淘宝的披露邮件证明被告金明明系淘宝网掌柜昵称名为“laoya明”开设的“jj卖太阳镜”网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相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相关身份登记材料可认定被告金明明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掌柜昵称名为“laoya明”开设的“jj卖太阳镜”网店的经营者。
虽被告金明明辩称其身份信息是借给别人使用,实际经营者不是其本人,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金明明销售的眼镜在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BOLON”、、“暴龙”标识,经庭审比对,与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相同。
且根据原告当庭说明的真伪品鉴别方法,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眼镜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被告金明明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金明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范围、过错程度、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
二、被告金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3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金明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