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银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46号金世界公寓3-1-714。
法定代表人:王雪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华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杭集工业园通洲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慧芸,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一璇。
上诉人石家庄银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华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刘一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银翰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苏州市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银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银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华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华腾公司主张银翰公司生产、销售,淘宝公司、刘一璇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虽然银翰公司、淘宝公司、刘一璇的住所地均不在苏州市,但本案系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苏州市为收货地,故一审法院将苏州市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银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银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