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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涛,张某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514刑初579号
案件名称周某涛,张某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涛,张某昌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涛,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昌,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及同案人郑某国、郭某伟、陈某(均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被不批准逮捕)受他人雇佣,先后到位于潮南区胪岗镇溪尾周村南晖路八巷2号周文灿(在逃)的“下山虎”住宅中的制假工场,参与生产假冒的“海飞丝”、“飘柔”洗发露及“舒肤佳”沐浴露等品牌的空瓶。

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负责操作贴标机器,同案人郭某伟负责调校贴标机器,同案人郑某国负责对空瓶进行喷码,同案人陈某负责在贴标机器上放空瓶。

2016年7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该制假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的“海飞丝”、“飘柔”洗发露和“舒肤佳”沐浴露等品牌的空瓶共11,480个,以及上述3种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共153,000张。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海飞丝”、“飘柔”空瓶洗发露和“舒肤佳”沐浴露及商标标识,均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拍照,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溪尾周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同案人郑某国、郭某伟、陈某的供述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在他人雇佣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只有11,480个,依法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当庭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涛、张某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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