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景祥,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望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沈大内窥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号A座1902—1室。
法定代表人:姜守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缪景详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沈大内窥镜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缪景详于2016年11月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景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缪景祥撤回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2800元,均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缪景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