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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春城酿酒厂诉德惠市五粮酿酒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904号
案件名称吉林市春城酿酒厂诉德惠市五粮酿酒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德惠市五粮酿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904号原告:吉林市春城酿酒厂。

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西阳镇马安村25-10-4-49。

投资人:孙德宝,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芹,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德惠市五粮酿酒厂。

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102线(国道1122公里两侧)。

投资人:姜东杉,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与被告德惠市五粮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的投资人孙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德惠市五粮酿酒厂的投资人姜东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德惠市五粮酿酒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商标侵权损失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吉林市春城酿酒厂自2008年9月1日获得了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注册的苞米香酒的商标许可使用权,商标使用金额为每年10万元,商标使用区域为东北三省。

苞米香酒商标使用后,年销售量每年递增,但在2016年销量出现下降,经查找原因,在吉林省范围内有三家仿冒该苞米香酒上市,扰乱了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的正常销售。

这种侵权的行为,给吉林市春城酿酒厂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德惠市五粮酿酒厂辩称:1.“苞米香”商标的权利人为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仅为“苞米香”商标授权使用人,且按照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与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协议书》中第5条的约定,涉及到“苞米香”商标侵权产生的纠纷,主张权利的单位应为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故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适格;

2.德惠市五粮酿酒厂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事实,其销售使用的“苞米酒”商标字样与字形与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注册的“苞米香”商标有明显区别;

3.德惠市五粮酿酒厂销售的白酒确实是当地的玉米生产,故在自己的白酒贴上使用“苞米酒”,无侵权的主观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孟凡洲,经营范围为酒类生产、销售。

2009年6月1日,国营青岛酿酒厂破产清算组与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国营青岛酿酒厂所持有的第33类注册号为337594的“苞米香”商标转让给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并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4)平破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第33759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岛华侨科技园世纪大道29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于1993年9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德宝,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2008年9月1日,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书,许可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在东北三省范围内使用商标注册证第337594号苞米香酒商标,使用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商标使用成交金额为每年人民币十万元,并约定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在东北三省再不能许可第二家使用该商标,如发生商标侵权行为,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必须配合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维护利益,同时授权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全权代理处理发生的一切法律事务。

德惠市五粮酿酒厂成立日期为1997年1月4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姜东杉,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制造。

1522874号“满洲MANZHOU”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德惠市五粮酿酒厂,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白酒。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450ml苞米酒和125ml苞米香酒均为德惠市五粮酿酒厂生产、销售。

450ml苞米酒标签上载明注册商标为满洲,标签最显著位置注明“苞米酒”三个字;

125ml苞米香酒标签上载明注册商标为满洲,标签最显著位置注明“苞米香”三个字。

2016年3月25日,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江分局稽查人员在对白酒经营者陈晶的询问笔录中,陈晶承认其销售的800箱125ml苞米香酒是从德惠市五粮酿酒厂进购的。

德惠市五粮酿酒厂负责人姜东杉向法庭承认其生产销售了125毫升的苞米香酒和450ml苞米酒。

本院认为:一、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东北三省对第337594号苞米香商标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

尽管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取得“苞米香”商标的时间晚于商标使用协议书签订日期,但吉林市春城酿酒厂起诉被告侵权时,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系“苞米香”商标注册人,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为“苞米香”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故吉林市春城酿酒厂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德惠市五粮酿酒厂实施了侵害第337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德惠市五粮酿酒厂生产销售的125ml苞米香酒侵害了第337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的125ml苞米香酒即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侵犯原告第337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125ml苞米香酒与原告第3375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告在被控侵权的125ml苞米香酒瓶贴上,将与原告第33759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苞米香”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瓶贴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满洲MANZHOU”商标字体较小,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原告第33759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认定被告销售125ml苞米香酒,实施了侵害原告第337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德惠市五粮酿酒厂生产销售的450ml苞米酒未侵害第337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德惠市五粮酿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450ml苞米酒上使用自己注册的“满洲MANZHOU”商标,瓶贴显著位置有“苞米酒”三个字。

第一,苞米为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要原材料,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二,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标签上使用苞米酒三个字不会使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德惠市五粮酿酒厂生产销售的450ml苞米酒未侵害第337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德惠市五粮酿酒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德惠市五粮醇酒厂销售125毫升“苞米香”酒的行为,系侵害原告第337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1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每年实际缴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德惠市五粮酿酒厂立即停止侵害第337594号“苞米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德惠市五粮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德惠市五粮酿酒厂负担1000元,吉林市春城酿酒厂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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