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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尔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2070号
案件名称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尔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尔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2070号原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菁,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群,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尔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张红刚。

原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光公司)与被告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达公司)、广州市尔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尔达长沙分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201310048426.X号发明专利权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

3.判令广州市尔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201310048426.X号发明专利权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苏州维业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用于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触摸屏感应模组及包含该触摸屏感应模组的显示器”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310048426.X,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涉及触摸屏的生产技术,不需要蚀刻就可以得到导电层,从而节省材料,降低成本,减少污染,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

原告经调查发现,市场上销售的某知名品牌的显示器安装的触摸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尔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经营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科佳电脑城”三楼“msi微星科技尔达电脑335-336”门店购买了Acer显示器2部,观察到显示器外观与维业达公司网站上对“高灵敏度大尺寸电容触屏”进行产品介绍所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拆开显示器观察到触摸屏上标注有型号IVT-T-AG27002D-A0-MIR-F,型号的开头IVT与维业达公司网站首页在“维业达触控科技”字体旁边显示的标识IVT一致,另外,维业达公司网站上对“高灵敏度大尺寸电容触屏”进行产品介绍时声明“向宏碁电脑ACER提供23寸-27寸显示器的10点电容触控屏”,以上证据表明该触摸屏的制造商为维业达公司。

经比对,该显示器的触摸屏技术特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维业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尔达长沙分公司销售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侵权产品,均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201310048426.X“触摸屏感应模组及包含该触摸屏感应模组的显示器”发明专利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驳回起诉的情形。

该法条还规定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若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仍可以就本案纠纷另行起诉。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无效专利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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