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4民初4239号原告:XXX(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Z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ZZ,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ZZ,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XXXX副食品商行。
原告XXX(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楼区XXXX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XXX(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钟楼区XXXX副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X(中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X(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钟楼区XXXX副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