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16603号原告:黄景锐。
委托代理人:陈天贵,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翰,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胜涛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经营场所:禾塘路21号-24号,办公住所: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10楼A2。
法定代表人:林色豪。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黄景锐诉被告深圳市胜涛水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景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黄景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