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732号原告:蔡加民,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北京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海德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工业园区846号B幢1层,法定代表人:郑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加民与被告泉州市海德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海德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镑、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针对原告专利号“ZL20152041××××.9”(名称为“净水设备的出水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净水设备的出水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ZL20152041××××.9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通过中心套筒内侧加工凹槽,加工后的凹槽容易清理杂质,提高了出水端盖密封性能和实用性,同时中心套筒通过超声波焊接方式与出水端盖本体焊接,保证出水端盖外形美观,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工艺技术要求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的,被告从原告处合法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再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6.(2016)厦思证内字第965号公证书。
公证书公证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就本案支出公证费的数额,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8.商标信息。
被告并非两商标的申请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上述商标存在关联性,原告认为可以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佐证被告生产该产品的事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送货单、费用报支凭证,2015年6月30日的送货单所标注的多余货品的数量与费用报支凭证上的产品数量可以互相对应,原告确认费用报支凭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加民于2015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净水设备的出水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41××××.9),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6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上述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项,原告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净水设备的出水端盖,它包括具有中心孔的出水端盖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端盖本体中心孔的上端设有阶台,所述阶台上设有通过超声波焊接的中心套筒,所述中心套筒的内侧设有凹槽,所述凹槽上嵌入有密封圈。
根据厦门市思明公证处作出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96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2016年4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晶莹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洋仕街“泉州海德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由郭晶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端盖4040”三个,并从该场所取得销售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郭晶莹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田淮街“恒达不锈钢工程部”,郭晶莹将其所购买端盖之一交由一名女技术人员居中切开,支付费用后取得收据一张。
厦门市思明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将所购产品、单据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原告支出公证费用4,000元。
原告自2015年4月起向被告配送“4040膜壳端盖”,被告提供了相关《送货单》。
2015年6月30日的《送货单》上标注“此批841个,今送1125个,多出284个”。
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报支凭证》,“项目”为“膜壳端盖”,“摘要”为“4040膜壳端盖284个×5.8=1647.2”,“金额”为1647.2元,“领款人盖章”处有原告蔡加民本人的签字,“验证部门”处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隆生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产品由专利权人售出后,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费用报支凭证》来看,原告曾向被告销售过“4040膜壳端盖”产品。
况且,从(2016)厦思证内字第965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据来看,被告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的名称亦为“端盖4040”。
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
原告主张“4040”系膜壳尺寸,不特指单一种端盖,《费用报支凭证》上的产品为4040膜壳端盖旧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加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蔡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