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666号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代置业大厦西楼905(办公)室-1。
法定代表人:董孟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宝姿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叶显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方公司)与被告宁海宝姿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宝姿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宁海宝姿公司停止使用“金薇”标识的侵权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被告宁海宝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4、被告宁海宝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宁海宝姿公司送达副本材料,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宝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宁海宝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广州市玮誉贸易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9767054号“金薇”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5年11月23日,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日,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身份独立进行有关侵害商标权(商标注册号9767054及委托人名下其他商标)、侵害著作权、侵害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5年,具体授权范围包括以受托人名义对侵害委托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等。
同日,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许可合同》,将第9767054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全部注册商品上,许可使用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放弃起诉及其他诉讼权利,授权期限为5年。
2016年3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证民字第44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晓琴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在“供应商”搜索栏中输入“宁海宝姿内衣有限公司”,点击“搜索”,打开新的页面,依次点击打开“公司档案”、“联系方式”页面。
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在搜索栏中输入“金薇”,点击“搜本旺铺”,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点击“金薇款式无痕无钢圈文胸”,弹出新的窗口。
以上过程均进行页面实时打印,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进行录制。
公证书的附页显示:“宁海宝姿内衣有限公司”为诚信通客户,该店铺项下“金薇款式无痕无钢圈文胸”页面,显示起批量1-29件¥98,起批量30-999件¥50,成交0件,评价0条。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开办方,宁海宝姿公司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排他许可合同》、(2016)浙杭证民字第4471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868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系第9767054号“金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宁海宝姿公司在其1688网店铺中使用“金薇款式无痕无钢圈文胸”作为商品名称,该种使用方式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故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宁海宝姿公司使用“金薇”标识用于描述其销售的文胸商品,与第9767054号“金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似,宁海宝姿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宁海宝姿公司提供的是“金薇”商标商品,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故损害了“金薇”商标权人的利益。
虽然,宁海宝姿公司实际销售的商品实物上并未使用“金薇”商标,但宁海宝姿公司的行为仍构成对“金薇”商标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综上,宁海宝姿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且原告撤回了相关诉请,故对此本院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宁海宝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宁海宝姿公司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第9767054号“金薇”商标于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浙江金妮儿于2015年11月23日受让该商标;
2、原告为本案诉讼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宝姿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宁海宝姿内衣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海宝姿内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宁海宝姿内衣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宁海宝姿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