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82民初474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风,该公司法律知保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开源,该公司法律知保部员工。
被告:仁怀市钦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敏。
被告:曾庆敏,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族别不详,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刘真伟,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族别不详,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仁怀市钦鑫商贸有限公司、曾庆敏、刘真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3.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0.00元;
4.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媒体上登载声明澄清,以消除不良影响。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仁怀市公安局苍龙派出所和经侦大队接举报后分别在原告位于仁怀市苍龙街道的三个场地内查获正在生产或已生产完全的标注是“茅台内供酒”纸箱2110个、“赖茅”纸箱3830个、“飞天接待酒”纸箱240个、“茅台特供酒”纸箱1260个、“习酒”纸箱660个、“茅台19**”纸箱460个、“茅台政府专用”纸箱300个、“茅台窖”纸箱1200个、“贵州茅台酒”纸箱110个、“茅酱酒”纸箱2680个、“贵州茅台国宾酒”纸箱90个、“贵宾接待用酒”纸箱1440个、“茅台名将酒”纸箱1860个以及“赖茅酒”彩盒4800个、“茅台窖”彩盒850个、“习酒”彩盒7530个等包装材料,该批材料已被仁怀市公安局扣押。
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贵州茅台酒”、“赖茅酒”、“茅台窖”、“飞天接待酒”、“茅台政府专用酒”、“茅台内供酒”、“贵州茅台国宾酒”、“茅台19**”等包装材料,未经原告许可,分别使用了茅台公司享有的“贵州茅台”、“茅台”、“赖茅”、“茅”、“飞天图案”等注册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名誉权,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特诉来本院,请求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或非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排他的独占权。
对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属本院的管辖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已减半计收),退还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