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榕中村。
法定代表人:林炳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柯晨,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泰万达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社4076号。
负责人:陈海,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泰万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16年11月5日以与被告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泰万达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泰万达便利店的起诉。
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