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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松红、雷栋良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06刑初1355号
案件名称韦松红、雷栋良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栋良,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洛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孟良,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洛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杰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松红,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洛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周海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栋良及其辩护人吴小东、程明,被告人雷孟良及其辩护人黄杰雄、周瑶,被告人韦松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完毕。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某组*号租用厂房灌装生产各类汽车润滑油,并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所生产产品的外包装及标签上使用“美孚”、“嘉实多”、“壳牌”、“玉柴”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后将上述假冒汽车润滑油产品以“虹桥汽配”名义对外销售。

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抓获后分别从其生产厂房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单元*、和某小区*号车库的库房内查获使用“美孚”、“嘉实多”、“壳牌”、“玉柴”等商标标识的各类假冒汽车润滑油产品共计2537件,价值共计140000余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的供述,到案经过、财物清单、销货清单、租房合同、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雷栋良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雷孟良、韦松红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栋良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认可。

被告人雷栋良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栋良愿意缴纳罚金,争取宽大处理。

被告人雷孟良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认可。

被告人雷孟良犯罪情节轻微,且为非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宽处罚;

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从轻、从宽、免于处罚;

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雷孟良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之前,被告人雷栋良将欲生产假冒汽车润滑油的事情告诉了其妻子被告人韦松红,韦松红并未阻止。

之后,被告人雷栋良在西物市场租赁厂房内,用自行购买的电动灌装机、封口机、空压机、电子称等生产设备,将购进的散装润滑油灌装生产成各类汽车润滑油,并且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使用“壳牌”、“嘉实多”、“美孚”、“玉柴”等品牌的商标标识。

后来西物市场拆迁,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雷栋良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某组*号租用厂房灌装生产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各类汽车润滑油,并租赁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单元*、某小区*号车库作为库房。

之后将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润滑油产品以“虹桥汽配”名义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雷栋良安排被告人雷孟良在山洞厂房负责灌装生产,被告人雷孟良知晓生产的是假润滑油,被告人韦松红负责在库房接听订货电话并安排发货。

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单元*的库房内将被告人雷栋良、韦松红抓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某组*号厂房里面将正在生产假冒润滑油的被告人雷孟良抓获,并且在上述生产厂房、库房以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单元*和某小区*号车库的库房内查获使用“美孚”、“嘉实多”、“壳牌”、“玉柴”等商标标识的各类汽车润滑油产品共计2537件。

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被告人已经销售出去的各类产品最低价格计算出其非法经营数额达14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某、张某1、谷某、詹某某、赵某某、张某2、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销货清单,租房合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雷栋良出资租赁厂房,购买散装润滑油,添置电动灌装机、封口机、空压机、电子称等生产设备,提供运输的车辆,指使被告人雷孟良、韦松红生产、销售假冒润滑油,在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雷孟良、韦松红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参与生产、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栋良、雷孟良、韦松红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栋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雷孟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韦松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现场查获的赃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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