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4456号原告:芮寅生。
被告:福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福寿堂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起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店迎松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三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南里1号院1号楼1-2。
负责人:赵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平,男,该店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该店工作人员。
原告芮寅生与被告福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寿堂公司)、被告北京长店迎松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三分店(以下简称迎松堂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福寿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
福寿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
此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寅生、福寿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迎松堂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平、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芮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寿堂公司、迎松堂药店立即停止侵犯“福寿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福寿堂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迎松堂药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福寿堂公司、迎松堂药店在《消费日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福寿堂公司、迎松堂药店连带赔偿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14762号“福寿堂”商标,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福寿堂公司生产的阿胶补血口服液、阿胶颗粒系列商品上将“福寿堂”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故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福寿堂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芮寅生持有“福寿堂”商标,并没有侵犯芮寅生商标权的故意。
被诉侵权商品与芮寅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同时,我公司的商品上使用的是自有的商号,并不构成突出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上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芮寅生全部诉讼请求。
迎松堂药店辩称,芮寅生来我店指明要福寿堂公司生产的产品,我店当时没有,经芮寅生请求从药房网商城(域名yaofangwang.com)上购买了福寿堂公司生产的阿胶补血口服液、阿胶颗粒商品并出售给芮寅生。
我公司原本未销售涉案商品,也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芮寅生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芮寅生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14762号“福寿堂”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食用王浆(非医用)、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粉、调味料(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根据芮寅生当庭所提交的证据,该商标自2015年9月8日始曾用于蜂王浆产品。
福寿堂公司注册于2004年4月30日,生产经营医药类产品,福寿堂公司至迟自2006年开始即使用现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2015年7月18日,芮寅生在迎松堂药店处购买了血康宝牌阿胶颗粒1盒、血康宝牌阿胶补血口服液2盒,共花费208元,上述商品系迎松堂药店从药房网商城所购得。
上述两种商品上,均使用有“血康宝®”标识,属OTC非处方药品。
药品包装上有“福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福寿堂”三字字体与“制药有限公司”有所区别,但并未使用大号或加粗字体。
另,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补药类商品属于0501类药品,蜂蜜、蜂王浆属于属于第3005类营养食品商品,0501类补药类商品(人用药除外)与第3005类商品类似。
以上事实,有物证、发票、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芮寅生系“福寿堂”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食用王浆等商品。
福寿堂公司的阿胶颗粒、阿胶补血口服液商品虽属于第5类药品,但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药品中的补药类商品与3005类的营养食品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考虑到补药类商品与营养食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故芮寅生“福寿堂”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福寿堂公司、生产、销售的阿胶颗粒、阿胶补血口服液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芮寅生“福寿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与福寿堂公司生产销售的“阿胶颗粒”、“阿胶补血口服液”属于类似商品,但是福寿堂公司在该商品包装上所使用的,是其“福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完整企业名称。
“福寿堂”与“制药有限公司”字体虽不相同,但字号并无区别,福寿堂公司并未以显著突出的方式使用“福寿堂”三个字,不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同时福寿堂公司注册于2004年,早在2006年即已经开始以现有企业名称进行药品的生产、销售。
芮寅生的商标注册于2012年,使用时间较短,使用范围有限。
福寿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还同时突出使用了“血康宝”商标,在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以及完整企业名称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很容易将福寿堂公司的商品与芮寅生使用“福寿堂”商标的商品区分开,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而,福寿堂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进而迎松堂药店销售涉案商品,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福寿堂公司生产、迎松堂药店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芮寅生主张福寿堂公司、迎松堂药店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赔偿合理支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寅生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芮寅生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