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凯利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金陵东路南侧朱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睿好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陆茹春。
上诉人慈溪凯利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原审被告宁波睿好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583民初125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昆山市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专利侵权行为,其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人的行为实施后客观存在的地点,该地点应该是一个恒定的地点,而不是被侵权人按照自己意志人为改变的地点。
被上诉人采用网络购物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再送货至其指定地点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自行制造的地点,该地点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二、昆山市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为凯利公司所在地。
涉案商品是通过快递公司寄给威凯公司的,依据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关于交付地点的约定,出卖人交寄货物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始发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故本案商品的销售地并不是昆山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威凯公司通过凯利公司在淘宝网络设立的销售平台购得涉嫌由凯利公司生产、睿好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交货地在昆山,故威凯公司诉请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在昆山,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凯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