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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润田与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155号
案件名称李润田与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李润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段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润田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贵人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被上诉人李润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人缘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构成侵权或减少判赔数额。

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书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相似。

2、即使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是试生产阶段,没有获利,专利权人的损失较少,一审判决15万元太高。

李润田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控侵权书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侵犯了李润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李润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人缘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33007××××.7与ZL20133013××××.2外观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贵人缘公司赔偿李润田经济损失(包括李润田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

3、贵人缘公司的所有店铺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并停止销售;

4、本案诉讼费用由贵人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ZL20133007××××.7号“书台(VE(F)009-12)”(附件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3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8月21日,权利人李润田。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8月26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ZL20133013××××.2号“组合书台(VEF020-10)”(附件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8月21日,权利人李润田。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9月1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0月12日,李润田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纬在位于上海市汶水路和沪太路路口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中的“贵人缘”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订购两套“书桌”、两套“上架”,取得发票、《定/销货单》各一份,宣传材料两份,并于上海市南薀藻路的仓库内提取上述产品。

经组装后,书桌一(附件二)为两屉一格设计,书桌左侧上部为平行推拉式抽屉,左侧下部为左右推拉式抽屉,抽屉上均设有开关门把手。

书桌上组装书架一个,书架底部为镂空设计,上部为两屉四格设计,上部左侧为左右推拉式抽屉,上部中侧为两格加一平行推拉抽屉设计,上部右侧为两格设计,此处格子规格大于中部格子规格。

书桌二(附件四)为两屉设计,桌面下方安装两个平行推拉式抽屉,书桌上装有书架一个,书架背面为实木隔板,中部设有一层隔板。

宣传材料一封面印有“美吧纯实木美式青少年家具2015”字样,内容为贵人缘公司作品介绍及产品照片。

宣传材料二封面印有“MayBa美吧美式青少年红胡桃实木家具”,内容为贵人缘公司作品介绍及产品照片。

贵人缘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李润田为调查涉案事实及进行本案诉讼,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为调查涉案事实支付涉案产品购买费10110元、公证费4000元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贵人缘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书桌二侵害了李润田ZL20133013××××.2号“组合书台(VEF02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李润田为ZL20133007××××.7号“书台(VE(F)009-12)”和ZL20133013××××.2号“组合书台(VEF02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均为2013年8月21日。

ZL20133007××××.7号“书台(VE(F)009-1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为一种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

产品为书桌加书架设计,书架底部为镂空设计,上部为三屉四格设计,上部左侧为左右推拉式抽屉,上部中侧为两格加一平行推拉抽屉设计,格子规格一致,上部右侧设计同中侧设计。

书桌为三屉,书桌左侧上部为平行推拉式抽屉,左侧下部为左右推拉式抽屉,右侧上部有一平行推拉式键盘抽屉,右侧中部设有一层隔板。

贵人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书桌一的书架中右部设计为一屉四格,书架中部的格子与右部的格子大小不一,且分布错落有致,有别于涉案“书台(VE(F)009-12)”该位置二屉四格、四格大小一致的设计风格,能够给消费者带来不一样的直观感受。

涉案书桌一的书桌左侧为上下两抽屉设计,书架上部左侧为单抽屉设计,分别与涉案“书台(VE(F)009-12)”书桌左侧两抽屉、书架上部左侧单抽屉的抽屉规格一致,但贵人缘公司生产销售的书桌抽屉均安装抽屉把手,且书桌右侧上部无平行推拉式键盘抽屉,此功能性设计的缺失给消费群体提供较大的区别和选择的空间,故认定涉案书桌一的外观设计未落入ZL20133007××××.7号“书台(VE(F)009-12)”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李润田的ZL20133007××××.7号“书台(VE(F)009-12)”外观设计专利权。

ZL20133013××××.2号“组合书台(VEF020-1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为一种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

产品为书桌、书架组合设计,桌面下方安装两个平行推拉式抽屉,无抽屉拉手,书桌上装有书架一个,书架背面为实木隔板,中部设有一层隔板。

贵人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书桌二安装有抽屉把手,书架中部隔板位置与李润田的专利存在差异,但是在书桌抽屉位置、数量、书架的挡板、中部隔板及两侧顶部弧度等标识性设计及细节上与李润田的专利设计一致,其“钢琴式”的外观特点与李润田的外观设计风格一致,故认定贵人缘公司生产销售的书桌二的外观设计落入ZL20133013××××.2号“组合书台(VEF020-10)”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李润田的ZL20133013××××.2号“组合书台(VEF020-10)”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3013××××.2号“组合书台(VEF020-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关于李润田提出的贵人缘公司所有店铺下架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包含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故不予重复支持。

(二)贵人缘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润田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贵人缘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对于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李润田提出的其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地点为上海市,公证取证过程的参与人为李润田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纬,李润田为本案支付的4000元公证费及10110元的涉案产品购买费均包含有涉案书桌一、涉案书桌二,且经过比对,涉案书桌一不侵犯李润田的ZL20133007××××.7号“书台(VE(F)009-12)”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于公证费与产品购买费及李润田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纬的差旅费,将酌定予以支持。

其次,因本案的诉讼地点为徐州,案件受理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诉讼参与人为李润田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坤,且本案的立案及开庭时间、诉讼参与人均与一审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一致,故对于付款方为案外人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的住宿费、餐饮费及李润田、案外人胡某的差旅费不予支持,对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已提交发票的差旅费及未提交发票但已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用,在本案中将酌定予以支持。

综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贵人缘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李润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贵人缘公司赔偿李润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对于李润田提出的贵人缘公司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李润田未提供证据证明贵人缘公司具有相关设施或模具且该设施或模具仅为生产ZL20133013××××.2号“组合书台(VEF020-10)”时使用,故对于李润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润田ZL20133013××××.2号“组合书台(VEF020-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润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李润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李润田负担18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除抽屉把手、书架中部隔板位置设计等处有细微差异外,其整体外形和要部特征构成相同。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比较,二者存在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的认定。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ZL20133013××××.2号“组合书台(VEF020-10)”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鉴于李润田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贵人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李润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贵人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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