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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某某、范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刑初1198号
案件名称密某某、范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98号公诉机关上海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密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人范某1,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辩护人刘亦,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2,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辩护人马海容,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密某某、被告人范某1及其辩护人刘亦、被告人范某2及其辩护人马海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为非法牟利,经事先预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密某某按照范某1、范某2所要求的品牌、型号,先后在上海市嘉定区和桥路XXX号、松江区东兴路XXX号等地调制涂料原液,再由范某1、范某2在闵行区星火村16组2号等地生产假冒“多乐士”、“DULUX”、“立邦”等注册商标的涂料并对外销售,具体如下:1、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按照上述方式生产假冒“多乐士”等注册商标的涂料137桶并销售给梁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47,340元。

2、2016年3月,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按照上述方式生产假冒“多乐士”、“DULUX”等注册商标的涂料130桶并欲销售给梁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52,000元。

3、2016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闵行区星火村16组2号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按照上述方式生产的假冒“多乐士”、“DULUX”、“立邦”等注册商标的涂料76桶,待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6,5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范某1、范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

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产品销售清单等书证;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等书证;

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分别对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谅解函、和解协议;

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舒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提供的短信截图、销货清单、出货清单、货物配送服务卡、收条;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密长英的询问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多乐士”、“DULUX”、“立邦”等经依法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犯。

被告人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1、范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密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三名被告人向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密某某、范某1、范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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