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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忠与莫培刚、中山旭佑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民终4233号
案件名称郑金忠与莫培刚、中山旭佑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金忠,莫培刚,中山旭佑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柯涛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4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忠,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北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铫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培刚,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旭佑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华景花苑华泽搁23卡。

法定代表人:柯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柯涛,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培刚,系柯涛丈夫。

上诉人郑金忠因与被上诉人莫培刚、中山旭佑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佑文化公司)及原审被告柯涛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金忠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7404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郑金忠不具有主体资格缺乏依据。

曾玉丽与郑金忠属于夫妻关系,曾玉丽一开始就授权郑金忠全权处理商标转让事宜,包括洽谈转让价格、签订转让合同,代为起诉、聘任律师等权利,该授权也包括授予郑金忠以其名义起诉或以郑金忠名义起诉。

郑金忠与莫培刚签订《品牌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费用10万元支付给郑金忠。

郑金忠有权收取商标转让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况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郑金忠也有诉讼主体资格。

郑金忠与曾玉丽的委托关系,应属另一种法律关系。

曾玉丽和柯涛以签名的方式认可了《品牌全权转让合同》,进而办理了商标的转让手续。

郑金忠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莫培刚、旭佑文化公司至今尚欠6万元构成违约。

所以,一审法院裁决缺乏依据,请依法判如所请。

郑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莫培刚支付郑金忠商标转让费8万元;

2.莫培刚支付郑金忠损失1.6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以商标转让费余款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

3.旭佑文化公司、柯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郑金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728567号“”商标、第7852643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曾玉丽。

2014年10月22日,曾玉丽在台湾出具委托书,委托郑金忠代为办理出售“男之物语”商标的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代为签署出售合同、代为办理商标授权使用等相关手续、收受出售商标及授权使用之价金、发生讼争时委任律师代理诉讼等。

2014年7月12日,郑金忠(甲方)与莫培刚(乙方)签订一份品牌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把中文“男之物语”、英文为“MaNMONOGaTaRi”的品牌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10万元,签约时乙方预付2万元,在甲方将登记证件全部交给乙方后一星期内余款以现金一次性付清余款;

如甲方逾期未将证件全部交予乙方的,甲方须以预付款加倍的金额赔偿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郑金忠于2014年7月24日将转让所需材料交给莫培刚,莫培刚在上述合同上加注同意在2014年8月中旬付清余款。

同年8月4日,曾玉丽(转让人、甲方)与中山市汉唐沉香贸易有限公司(受让人、乙方)以下简称汉唐沉香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曾玉丽将第9728567号“”商标、第7852643号“”商标转让给汉唐沉香公司,转让费及付款方式另行协议。

当日,曾玉丽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汉唐沉香公司支付的商标转让费4万元。

其后,双方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了该转让申请,并于2015年7月7日核准前述商标转让。

2016年4月12日,郑金忠以莫培刚拖欠商标转让费为由诉至原审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郑金忠基于何种身份与莫培刚签订上述合同,其回答是作为曾玉丽的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

另查:汉唐沉香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柯涛。

2015年11月3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旭佑文化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台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大陆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中,第9728567号、第7852643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曾玉丽,郑金忠是基于曾玉丽的授权,以曾玉丽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莫培刚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故商标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曾玉丽。

郑金忠称其系曾玉丽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曾玉丽签订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及办理有关转让手续,但这并不代表相关款项的权利属于郑金忠,曾玉丽也没有授权郑金忠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郑金忠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金忠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郑金忠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涉案的第9728567号“”商标、第785264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曾玉丽。

郑金忠与莫培刚洽谈涉案商标转让价格、签订转让合同、收取商标转让费、发生讼争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行为,均是依涉案商标权人曾玉丽的授权而实施,是典型的代理关系,且从曾玉丽后又与汉唐沉香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亦可进一步印证郑金忠的行为只是委托代理行为。

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本案的意思表示是由代理人郑金忠来实施,但郑金忠是以被代理人曾玉丽的名义实施意思表示的,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曾玉丽,实质的法律关系产生于曾玉丽和莫培刚之间,故郑金忠与本案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郑金忠在上诉状中称曾玉丽的授权包括授予郑金忠以其名义起诉或以郑金忠自身名义起诉,经本院核对委托书,并非事实,且单纯的诉权是不能转让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郑金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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