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4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2栋8号。
经营者:邓喜文,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剑锋,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意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龙升工业区(17)-2号。
法定代表人:邓喜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喜文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周剑锋、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意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意照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文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剑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被控产品的“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内陷的凹位”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技术特征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且两个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作用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有明显不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是因为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使卡簧产生弹力压紧面盖,从而使面盖固定的内环上。
而被诉产品与卡簧的凸位接触是内陷的凹位,显然不可能产生相抵压的物理现像,内陷的凹位与卡簧的凸位接触是一种释放卡簧弹力的作用,释放卡簧弹力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是刚好相反两种不同物理现象。
3.一审法院清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有不同的技术特征,而又无视这种不同,也没有认定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就武断认定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技术特征,从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难以让人信服。
4.被诉产品的面盖上既没有任何“台阶”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周剑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杏意照明公司答辩称同意喜文门市部的意见。
周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喜文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杏意照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周剑锋ZL200520066356.1ZL2005200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喜文门市部、杏意照明公司连带赔偿周剑锋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周剑锋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1万元;
3.喜文门市部、杏意照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号为ZL200520066356.1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胡伟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30日。
该专利权于2015年5月8日转移至周剑锋所有,于2015年10月30日失效。
周剑锋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5)粤江蓬江第00219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为证。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3日下午,周剑锋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于一同来到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2栋8号一间挂有“喜文”字样招牌的门店内,周剑锋提取已订购的一箱“射灯架”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货品进行拍照、封存的过程。
该公证书还记载周剑锋上述购买过程中还同时取得盖有“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印章的收据和印有“佛山市顺德区杏意照明有限公司”抬头的送货单各一张。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相同型号的射灯灯架六个,周剑锋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本案中,周剑锋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射灯灯架改良结构,主要包括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其特征在于: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射灯灯架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
周剑锋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符合具备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除“台阶”之外的全部技术方案,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面盖底部的卡簧上虽有凸位,但认为该部位不属于“台阶”,因而不具备“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的特征,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周剑锋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周剑锋指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杏意照明公司所生产,由该公司提供给喜文门市部销售,依据是送货单上印有杏意照明公司的抬头,且喜文门市部的店铺招牌“喜文”是杏意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
杏意照明公司否认实施了被控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喜文门市部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称因曾经销售过杏意照明公司提供的其他产品,故才混用印有杏意照明公司抬头的送货单并使用该公司商标作为店铺招牌。
本案中,周剑锋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10000元。
为此周剑锋提交了公证费付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3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
上述代理合同显示周剑锋就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诉讼案件委托同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用合共30000元。
此外周剑锋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喜文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经营者邓喜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2栋8号,经营范围为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销售。
杏意照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邓喜文,注册资本10万元,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龙升工业区(17)-2号,经营范围为民用灯具的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周剑锋是专利号为ZL200520066356.1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周剑锋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周剑锋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周剑锋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周剑锋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经对比,被控侵权的射灯灯架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内陷的凹位,该凹位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周剑锋认为该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有事实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面盖底部内陷的凹位可与卡簧的凸位抵压安装在内环上,周剑锋称该内陷的凹位即其权利要求书所述之“台阶”符合其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两被告认为该部位不属于“台阶”,缺失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的特征,从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周剑锋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和同时取得的盖有“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印章的收据等证据共同指向喜文门市部,喜文门市部亦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使用了杏意照明公司注册的商标,周剑锋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送货单抬头也显示了该被告的公司名称,但因上述销售地址并非杏意照明公司注册的经营场所,送货单上也无该公司印章,故周剑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被告共同参与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更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杏意照明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喜文门市部销售。
周剑锋对杏意照明公司的指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剑锋对该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30日。
依照法律规定,周剑锋涉案专利权于2015年10月30日已过保护期,所涉技术方案现已进入共有领域。
周剑锋诉请喜文门市部停止使用该专利所涉技术方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剑锋该项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喜文门市部未经周剑锋许可,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周剑锋的合法权益。
周剑锋诉请喜文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周剑锋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律师费等。
经审查,周剑锋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经审查该费用真实、合法,属周剑锋维护自身权利所发生,金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对周剑锋就本案所发生的其他维权合理费用予以适当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周剑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鉴于:首先,周剑锋于2015年5月8日取得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于2015年10月30日失去法律保护,无证据显示周剑锋在此期间实施专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每套售价不足10元,可推定喜文门市部侵权获利不高。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周剑锋的损失及喜文门市部侵权获利情况及涉案专利目前已过保护期等因素,酌定赔偿周剑锋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周剑锋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周剑锋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剑锋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周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剑锋负担2454元,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44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周剑锋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喜文门市部上诉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的认定提出异议,对于其它技术特征的比对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专利技术特征中“台阶”对产品面盖底部部位的结构做出限定,根据词义以及“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反映出来的台阶所起作用,再结合说明书附图5的情况可知,“台阶”位于面盖底部,形成一定的限位。
而被诉侵权产品面盖底部相应部位不平整,即喜文门市部所称面盖底部“内陷的凹位”,形成台阶。
专利“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被诉侵权产品卡簧的凸位与喜文门市部所称面盖底部“内陷的凹位”上部内侧接触相抵,即与台阶相抵,使面盖安装在内环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中山市古镇喜文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