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67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祥(曾用名:贵超),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祥在无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丰国际鞋帽城2326门头内,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8000余元,并租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西苗庄村的三处民房仓库用于大量储存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鉴定,自被告人王某祥处扣押的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价值共计460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证人李勉辉、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王某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祥销售两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王某祥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其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十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