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57号原告:蔡滢,女,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九江蒂芃妮家具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李华山,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天北镇。
原告蔡滢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九江蒂芃妮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经营者李华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名称为“藤椅(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78393.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放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原告据此下单后,被告在不知道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原告,现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
(三)认可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其余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藤椅(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330178393.1。
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8月6日。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外观设计产品名称:藤椅(2);
2.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供人坐的家具;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藤椅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5.指定立体图用于专利出版公报;
6.本外观的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
7.本外观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
2016年8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结贞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工业大道1号的佛山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勒流营业部,出示本人身份证并提取货品七件、速运快递单一张及发票四张。
取货完毕,卢结贞将货品运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专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货品,获取编号NO.0654903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载明客户为佛山科丽资源有限公司邓小姐,产品为H049酒柜、CT032茶几、SC070双人沙发、L008躺床各一件,SC069单人沙发二件,单价分别为1496、533、1098、1586、793元,合计金额6299元,并盖有被告企业公章。
名片载明“佛山市蒂芃妮家具有限公司李华山”字样。
公证人员对货品进行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据此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32536号公证书。
原告称上述单人沙发为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订货合同一份,所载明订货单位、订货人、产品名称及单价与32536号公证书所涉收款收据的内容一致。
原告提供汇款底单二张,显示顺德农商银行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1日两笔汇款业务,两笔汇款委托人均为卢结贞、收款人均为李华山,金额均为3149.5元。
两笔汇款合计金额与32536号公证书所涉收款收据的货款金额一致。
2016年8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盛林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链接http://gb.tivoli-f.com,进入“蒂芃妮官方网站”,该网站显示“蒂芃妮家具中国专业家具品牌生产制造商”字样,公司介绍提及“佛山市蒂芃妮藤艺家具厂,是一家专门从事户外家具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的家具制造企业”;
显示产品“烤漆编沙发系列”图片及详情。
据此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31461号公证书。
原告称该系列产品内单人沙发为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为相同设计,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另查明,原告为(2016)粤佛顺德第32536号公证书、(2016)粤佛顺德第31461号公证书所述的公证保全共支付公证费1200元。
被告为个体经营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制品家具、藤艺家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藤椅(2)”、专利号为ZL201330178393.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为相同设计,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下订单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自认与公证保全的内容互相印证予以证明,且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库存产品,因此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同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九江蒂芃妮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蔡滢名称为“藤椅(2)”、专利号为ZL201330178393.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九江蒂芃妮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蔡滢负担67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九江蒂芃妮家具厂负担1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