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双,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白路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双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河南、福建等地多次以邮寄的方式购买各类名牌假烟进行贩卖。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双再次从河南购买牡丹牌假烟,通过“安全货运”运输至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货车司机杨某荣为其提货,被公安、烟草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同日,扣押被告人赵某双玉溪(软)17条、白云烟20条、黄金叶(发达时)21条、冬虫夏草(扁盒)51条、芙蓉王(硬君信)244条、大熊猫(扁盒)1条,牡丹(红软盒)900条。
上述香烟,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核价,总价值人民币272625.48元。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双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烟草部门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双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双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河南、福建等地多次以邮寄的方式购买各类品牌假烟进行贩卖。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双再次从河南购买牡丹牌假烟,通过“安全货运”运输至唐山市开平区,后委托货车司机杨某荣为其提货,被公安、烟草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同日,扣押被告人赵某双玉溪牌香烟(软)17条、白云牌香烟20条、黄金叶牌香烟(发达时)21条、冬虫夏草牌香烟(扁盒)51条、芙蓉王牌香烟(硬君信)244条、大熊猫牌香烟(扁盒)1条,牡丹牌香烟(红软盒)900条。
同时,扣押了波导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
2016年6月20日,两部手机被发还。
上述香烟,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核价,总价值人民币272625.48元。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双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证人王某利、张某存、杨某荣等人的证言,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入账汇款凭证、存款凭证、物流配货单等书证,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河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被告人赵某双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双非法贩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多种名牌香烟,货值272625.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二日止)二、被查扣的玉溪牌香烟(软)17条、白云牌香烟20条、黄金叶牌香烟(发达时)21条、冬虫夏草牌香烟(扁盒)51条、芙蓉王牌香烟(硬君信)244条、大熊猫牌香烟(扁盒)1条,牡丹牌香烟(红软盒)900条,银行卡两张,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