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南北港路(礼文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曹宛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枫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诺雅公司诉沃佳公司、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沃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中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均与本院管辖地无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诺雅公司在苏州通过淘宝网络平台购得涉嫌由沃佳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交货地在苏州,故诺雅公司诉请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在苏州,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沃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沃佳公司负担。
沃佳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苏州市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首先,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非在苏州市完成,所以苏州市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其次,苏州市仅是收货地,收货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着本质的区别,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应简单的将货物到达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地。
涉案产品的侵权结果在交寄时已经确定,故本案直接产生结果发生地应该××邮寄地址江西省九江市,而非江苏省苏州市。
再次,本案属于权利人维权,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必然应考虑沃佳公司的销售情况,如果以订单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必然造成侵权结果发生在全国各个地区,即使侵权成立,侵权结果地也难以确定。
以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设置及“原告就被告”原则。
2、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沃佳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市,故沃佳公司所在省会城市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诺雅公司、淘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沃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诺雅公司诉称,沃佳公司生产并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虽然沃佳公司、淘宝公司均不在苏州市,但沃佳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苏州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一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沃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沃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