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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淄博市交通运输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淄民三初字第269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淄博市交通运输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孔玮,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翟乃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扬州托普莱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2014年7月24日,扬州托普莱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将“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原告现为该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

原告近期发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S326省道“迎洲耐材”厂门口处至S326省道与S325省道交叉口处路段的路灯,外观与原告“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后经调查,该路段路灯工程系由被告建设管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系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淄博市交通运输局非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孔玮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证明孔玮系“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律师调查笔录、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机构概况及人员分工情况网页打印件、律师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无公证处及公证员的具体信息,且公证书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图片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孔玮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合法持有资格,原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原件。

对证据一中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孔玮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中的公证书与专利登记簿副本相互对应,可证实原告系“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依据网页打印件记载的被告第七项职责,主张被控侵权行为系由被告实施,但该第七项职责的内容为“负责全市国道、省道的布局规划,组织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中并未记载被告对路灯照明设施亦负有建设管理职责,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这一概括性词语主张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系被告,证据不足;

证据二中的的律师调查笔录、律师函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无法支持其主张,且在律师调查笔录中,近距离显示被控侵权路灯外观设计的图片中并无周边环境参照物,无法确定该图片中的路灯外观设计即为被控侵权路灯的实际外观设计,故关联性存疑,无法参与比对。

综上,对证据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己方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岭子镇政府关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S326省道岭子段路灯灯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并非被告实施。

原告孔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发过律师函,要求被告告知安装路灯侵权的情况,被告置之不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侵权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应当追加淄博市淄川区市政管理处予以核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情况说明虽记载省道S326K14+800至K22+600路段的路灯施工单位系淄博市淄川区市政管理处,但因该内容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内容真实性存疑,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扬州托普莱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有效期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

2007年5月9日,扬州托普莱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将“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江苏脱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江苏脱普照明有限公司将“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原告孔玮,上述转让行为均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原告称,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S326省道“迎洲耐材”厂门口处至S326省道与S325省道交叉口处的路灯系由淄博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管理,该路段路灯的外观与原告“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据此,原告将淄博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淄博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己方非侵权方。

原告提供的近距离显示被控侵权路灯外观设计的图片中无周边环境参照物,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比对证据。

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孔玮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孔玮现系“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孔玮在专利有效期内对在此期间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备合法请求权基础,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孔玮主张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管理的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行为确系被告实施,亦未提供有效比对证据证实被控侵权路灯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针对被控侵权事实,原告未完成己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孔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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