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沙沙,曾用名浮二妮,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获嘉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恒兴,曾用名杨小恒,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张文静、被告人浮沙沙及辩护人高利国、被告人杨恒兴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浮沙沙多次采用送货方式,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黄金叶(硬红旗渠)、黄金叶(帝豪)等卷烟中的约850条出售给具有烟草零售资格的被告人杨恒兴。
获取烟款共计约102397元。
被告人杨恒兴购买后,除自己零售外,又加价销售给同样具有烟草零售资格的范某、李某、陈某、武某等人牟利。
涉案卷烟,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1、武陟县烟草专卖局自被告人杨恒兴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163.7条,其中黄金叶(硬盒红旗渠)138.7条、黄金叶(帝豪)15条、红旗渠(银河之光)10条;
自其下线魏某处查扣黄金叶(硬盒红旗渠)23条、丁光辉处查扣26,3条[黄金叶(硬盒红旗渠)23.8条、凉雄狮2.5条]、任某1处查扣黄金叶(硬盒红旗渠)12条、周某处查扣黄金叶(硬盒红旗渠)100条。
2、2016年河南省在销售黄金叶(帝豪)和黄金叶(硬盒红旗渠)的指导零售价为110元/条;
红旗渠(银河之光)的指导零售价为55元/条。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买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含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浮沙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浮沙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浮沙沙有以下从轻情节:坦白、初犯、认罪、悔罪;
部分烟草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浮沙沙多次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黄金叶(硬红旗渠)、黄金叶(帝豪)等卷烟800余条出售给具有烟草零售资格的被告人杨恒兴,获取烟款共计102397元。
被告人杨恒兴购买后,除自己销售外又加价销售给同样具有烟草零售资格的李某、范某、陈某、武某等人牟利。
被告人浮沙沙获利8000元,被告人杨恒兴获利6000元。
2016年6月20日,武陟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杨恒兴处扣押黄金叶(帝豪)15条、黄金叶(硬红旗渠)138.7条、红旗渠(银河之光)10条,共计卷烟163.7条。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监督,被扣押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6年河南省在销黄金叶(帝豪)和黄金叶(硬红旗渠)的指导零售价为110元/条,红旗渠(银河之光)的指导零售价为55元/条。
另查明,李某从杨恒兴处购得卷烟后,除自己销售外将部分烟草出售给张某等人。
范某从杨恒兴处购得卷烟后,除自己销售外将部分卷烟销售给周某、任某2、魏某、丁光辉、石某等人。
石某除自己销售外将部分卷烟销售给任某1。
2016年6月10日,武陟县烟草专卖局从魏某处扣押黄金叶(硬红旗渠)23条。
2016年6月11日,武陟县烟草专卖局从任某1处扣押黄金叶(硬红旗渠)12条。
2016年6月15日,武陟县烟草专卖局从周某处扣押黄金叶(硬红旗渠)100条。
2016年6月10日,武陟县烟草专卖局从丁光辉处扣押黄金叶(硬红旗渠)23.8条、凉雄狮2.5条。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监督,被扣押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买某、范某、李某、武某、陈某、任某1、周某、张某、石某、任某2、魏某、丁光辉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武陟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扣押照片、武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武陟县烟草专卖局“6.20”涉案人员及卷烟说明、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武陟县公安局汇总表、武陟县烟草专卖局关于黄金叶(硬红旗渠)、黄金叶(帝豪)、红旗渠(银河之光)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的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文件、武陟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武陟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杨恒兴于2016年6月20日被传唤到案,同日在杨恒兴的配合下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浮沙沙抓获。
以上事实有武陟县公安局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恒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浮沙沙,系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浮沙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恒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浮沙沙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恒兴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
四、因本案扣押的卷烟,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