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267号原告:马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丽,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天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工业区金地大科技园C2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敦军,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群诉被告深圳天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ZL201430070152.X,名称为双电压电场安装进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被告的大股东朱敦军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原告开设的公司深圳市广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职结构工程师,掌握了原告的专利技术,2015年10月朱敦军辞职,并与他人合伙开设了被告公司,并任用其老婆做法人代表,并利用原告的技术大肆制造侵权产品,在市场大量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性质十分恶劣。
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购买了一台侵权产品,经过对比,发现被告的侵权产品系仿造,一模一样,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名称为双电压电场安装进化器(专利号ZL201430070152.X)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宣传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天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是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院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深圳天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天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天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天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