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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6民初42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张世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42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旺,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张世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张世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的“古井图文”“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皖03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皖03刑终16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给予被告刑事处罚。

被告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破坏、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世旺辩称,一、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不清楚赔偿标准;

二、本人没有赔偿能力,家庭是低保户,经济困难;

三是愿意出狱后,赔偿合理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井公司是上市公司,古井贡商标是古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古井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皖03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判决张世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追缴被告人张世旺违法所得24740元,予以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张世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皖03刑终16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上述裁定查明,张世旺在经人介绍认识徐明后,明知徐明所销售的系假冒他人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然从徐明处购进假冒的古井贡酒、宣酒等品牌白酒,后再通过微信、QQ等途径向外销售,销售金额186322.62元,其以每件加价20元向外销售,违法所得为24740元。

另查明:张世旺认可从2015年开始销售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五年版白酒共计300箱左右,销售数额4万余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世旺是否存在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对古井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

本案张世旺侵权的事实,已由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刑终160号刑事裁定查明,本院对于张世旺侵害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

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五年版白酒是知名产品。

张世旺销售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五年版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古井公司要求被告张世旺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因其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原件系与古井公司诉徐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共同开具的两个案件的代理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交发票原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1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世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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