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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6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怀远县新城区周萍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304民初1746号
案件名称1746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怀远县新城区周萍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新城区周萍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4民初1746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组织代码26710003-5。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新城区周萍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铭居S1号102室,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都大道490号,经营者:周萍,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怀远县新城区周萍烟酒店(以下简称周萍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萍烟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35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及全国各大商店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6年1月16日,原告以3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法院。

张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以及(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张裕”、“”、“”系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其中“解百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自被注册之日起,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8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被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3、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票据,调档费票据、律师费(没有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律师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请法院予以酌定。

周萍烟酒店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证据1,经审查,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经授权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张裕”、“解百纳”、“”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解百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经本院审查,工商登记档案反映被告主体信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公证书客观记录购买过程,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和封存的商品予以认定。

证据3,经审查,购买侵权商品费用、调查取证费、调档费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收取的调查取证费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公证费未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律师费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89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涉案封存葡萄酒与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在该瓶葡萄酒标贴上部突出显著标注盾牌图形,在该酒正面标贴中上部突出显著标注有CHANGYU字样,正面标贴中下部突出显著标注有“張裕解百納”字样,该瓶葡萄酒背面标贴下部突出标有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贴上部突出显著标注有CHANGYU字样,这种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其中盾牌图形标识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在整体的构图、排列方式相同,盾牌内部的构图与涉案商标相近似,这种标注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该瓶酒与原告有特定关系;

其中CHANGYU字样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在字形、排列方式相同,这种标注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该瓶酒与原告有特定关系;

其中张裕解百纳字样中的张裕字样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均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其中解百纳三字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等均一致,即在视觉上无差别,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核实不存在,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生产(原酒、加工灌装);

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一般经营项目: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备案范围进口贸易。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19117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

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00644号,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其中“张裕”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解百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就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6年1月1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XX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XX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都大道490号门头为“周萍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金尊宫”,该店证照:怀远县新城区周萍烟酒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張裕解百納”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身标签标注: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叁拾伍元整,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怀远县五岔新河超市合同专用章”字样的销售清单一张。

XX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2016年3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89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35元,调档费30元。

2016年1月1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1000元的凭证。

另查明:被告怀远县新城区周萍超市烟酒店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2万元,负责人为周萍,联系��话为821×××6,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019117号“”和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和反面标贴上部突出显著标有“CHANGYU”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从字母排列形式、字母大小上具有相似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涉案葡萄酒瓶身正上部使用盾牌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存在明显的不同,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

涉案葡萄酒中下部突出显著标注有“張裕解百納”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上具有相似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涉案葡萄酒在瓶身正面下部虽标有“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但该种使用没有突出使用或者其他意图将“张裕”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016)宁秦证民内字689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葡萄酒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都大道490号门头的“周萍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金尊宫”,该店证照:怀远县新城区周萍烟酒店)购买,从公证书所附照片亦可以看出“周萍超市”联系电话为821×××6,与被告周萍烟酒店注册信息中的联系电话“821×××6”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经营场所存在其他经营者情况下,足以证明该涉案葡萄酒系被告周萍烟酒店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周萍烟酒店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告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工商调档费3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35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调查取证费1000元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因原告提供的系影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新城区周萍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和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怀远县新城区周萍烟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怀远县新城区周萍烟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红梅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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