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麦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冬秀服装店,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经营者:龚冬秀,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火车站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兰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冬秀服装店(以下简称冬秀服装店)、福州火车站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站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及被上诉人火车站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基、余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冬秀服装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冬秀服装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冬秀服装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即判令冬秀服装店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火车站商贸公司就冬秀服装店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冬秀服装店和火车站商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火车站商贸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改判。
火车站商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火车站商贸公司为冬秀服装店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物业服务等便利条件,属于帮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火车站商贸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经营者和管理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等规定,具有法定的开业前查验入场经营者等义务,并有不得为违法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保管、仓储和其他便利条件的义务。
3.火车站商贸公司依据其与冬秀服装店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书》、《商家公约》等,具有约定的制止入场经营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没收押金、解除合同、处以违约金等方式进行有效管理和制止。
4.火车站商贸公司在明知和应知涉案市场内存在大量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然为包括冬秀服装店在内的侵权商户提供便利条件,并怠于履行前述法定及约定的管理职责,是冬秀服装店得以持续、重复侵权的必要条件,其行为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遭受损害具有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
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帮助侵权行为有别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帮助侵权人和被帮助人无需形成意思联络。
6.关于市场管理方为入场经营者侵害他人商标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判例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少,与冬秀服装店、火车站商贸公司从事的侵权行为和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请求酌情予以调整。
就冬秀服装店、火车站商贸公司的侵权形态而言,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了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行为,与零星、单次侵权形态相比较,其给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更多。
同时,火车站商贸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仍可从冬秀服装店轻易购买到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更能证明火车站商贸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方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涉案商铺的违法行为并致使相关侵权行为得以持续,主观过错明显,若法院判令其连带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其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促进市场内各经济主体良性转型。
火车站商贸公司辩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前提是主观故意、教唆帮助,而本案中火车站商贸公司和冬秀服装店之间是租赁关系。
冬秀服装店只是服装店,而不是专卖店。
火车站商贸公司并不知道也不应该当然知道冬秀服装店的侵权行为。
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一次在冬秀服装店购买了皮带后,并没有将这种情况告知火车站商贸公司,而是继续购买。
路易威登马利蒂用这种行为来推定火车站商贸公司知道冬秀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显然不正确。
这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故意、帮助情况。
第二,关于案例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这些案例,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
与本案极为相似的陕西判例,也是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最后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冬秀服装店、火车站商贸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冬秀服装店、火车站商贸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冬秀服装店、火车站商贸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5000元;
4.冬秀服装店、火车站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申请在中国境内依法授权取得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领带、背带、皮革制品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第241029号商标标识为“”;
第241017号商标标识为“”;
第241014号商标标识为“”。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广泛使用在箱包、皮具等商品上,属于国际高档品牌,其中部分标识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列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目前国内只在有限的专卖店及网站专卖店进行直营销售。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工商管理部门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营销售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通告中。
2014年8月6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委托王俊广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450-460号福州火车站商贸城所购买的相关商品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俊广与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姜南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方萌一同来到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二层店铺(店铺外标有“V-man威迈”“A72”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俊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腰带一条,并向销售人员支付价款人民币40元。
随后,王俊广使用公证处已清空的照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王俊广保管。
上述公证过程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进行。
据此,公证处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242号《公证书》。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火车站商贸公司寄送了《关于请贵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指出其市场内存在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并列明了所涉商户的摊位号等信息,要求火车站商贸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商场开展大检查,彻查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并组织售假商户出具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同时告知火车站商贸公司若未在上述期限内有效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
在该《律师函》显示的售假商户中并不包括本案冬秀服装店。
2014年10月16日,火车站商贸公司回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律师,告知对所反映的情况十分重视,已对市场内的商家进行了大检查,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商家发出《通知》,重申租赁合同中关于“禁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如存在假冒名牌产品应一律下架,停止销售,保证今后不再销售冒牌商品,对产生的后果由相应商家自行负责。
上述《通知》有部分商家签收。
2014年10月5日,部分商家收到《通知》后出具书面《保证书》,表明已将所有假冒商品全部下架,并保证严格执行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禁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同时,承诺如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火车站商贸公司的回函件附有《通知》及部分商家《保证书》复印件。
2014年11月14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委托孟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再次对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450-460号福州火车站商贸城所购买的相关商品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15日,孟镇与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张蕊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悦一同来到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二层店铺(店铺外标有“V-man威迈”“A72”字样),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孟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腰带一条,并向销售人员支付价款人民币40元。
随后,孟镇使用公证处已清空的照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孟镇保管。
上述公证过程在公证员人员全程监督下进行。
据此,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236号《公证书》。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封条确认完整无误后,当庭拆封进行辨认,冬秀服装店确认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所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均系由其销售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腰带上使用的标识显示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第241029号、第241017号二款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另查一,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申请证据保全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件)2000元,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
另查二,冬秀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龚冬秀,核准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经营范围:零售服装;
火车站商贸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通讯器材、针纺织品、文化用品、日杂用品、工艺美术品、化妆品批发、零售;
物业管理。
另查三,冬秀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龚冬秀与火车站商贸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甲方(火车站商贸公司)按场地面积向乙方(冬秀服装店)收取租金;
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应对商贸城管理制定有关规定及管理公约等;
甲方具有商贸城物业、公共设施管理权、整体经营指导权,维护商贸城正常经营秩序权;
甲方应积极争取政府支持,进行商贸城商家产品适度广告宣传并协助乙方解决力所能及的困难,费用由各租赁户按使用面积比例分摊;
乙方应遵守商贸城《商家公约》自觉执行商场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等。
在《商家公约》中规定:各商家应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遵纪守法、文明经商、诚信待客;
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与易燃、易爆、有毒的危险品,如被发现,商管部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置,经济损失商家自负等。
该公约是“租赁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地在法国,故应当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鉴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29号“”、第241017号“”、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冬秀服装店是否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火车站商贸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冬秀服装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腰带,在腰带头上使用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在腰带皮上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因此,冬秀服装店所销售的腰带系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冬秀服装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冬秀服装店为火车站商贸城内场地承租的个体商户,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冬秀服装店销售了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冬秀服装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金额,因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冬秀服装店和火车站商贸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冬秀服装店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冬秀服装店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火车站商贸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者与个体商户之间设立的租赁关系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
同时,火车站商贸公司作为管理者,其职责是对整体商贸城的经营秩序与物业设施进行有序的管理和维护。
现有的证据表明,火车站商贸公司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也没有参与个体商户的经营管理,且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火车站商贸公司与个体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冬秀服装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产生的损失与火车站商贸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
虽然,路易威登马利蒂通知火车站商贸公司整改后仍发现部分个体商户存在售假行为,但仅以此认定火车站商贸公司为个体商户的售假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火车站商贸公司对冬秀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冬秀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9号“”、第241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冬秀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冬秀服装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27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000元,冬秀服装店负担2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以火车站商贸公司为被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2015)榕民初字第1366号一审判决后,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中。
在该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提出,2014年8月6日,其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多个摊位购买到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9月28日,其向火车站商贸公司寄送了《关于请贵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2014年10月16日,火车站商贸公司回函,告知对所反映的情况十分重视,已对市场内的商家进行了大检查,回函件中附有《通知》及部分商家《保证书》复印件。
2014年11月1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部分摊位购买到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火车站商贸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亦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其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多家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鉴于火车站商贸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火车站商贸公司的行为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并请求判令:火车站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两张公证费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9日及2014年12月24日,项目为公证费,金额分别为1000元。
二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当庭表示其并未提供差旅费的证据,差旅费的部分请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29号“”、第241017号“”、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主要提出两个问题,一是火车站商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一、关于火车站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针对火车站商贸公司涉嫌的帮助行为已经另案专门提起诉讼,其又在本案中主张火车站商贸公司的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重复主张,理应驳回。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火车站商贸公司对冬秀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
路易威登马利蒂一审提供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并无法确认发票上的律师费金额是否得到实际履行。
路易威登马利蒂一审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9日与2014年12月24日,与涉案公证购买时间与公证书出具时间存在一定差异。
路易威登马利蒂2次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80元。
二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差旅费的部分由法院酌定。
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冬秀服装店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冬秀服装店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