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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斯凯杰美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辖终604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斯凯杰美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斯凯杰美国公司,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罗山后林。

��定代表人:吴振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266曼哈顿比奇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DavidWeinberg,首席财务总监。

原审被告: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13号楼21号北京火龙果快捷酒店239室。

法定代表人:郑雪静,总经理。

原审被告: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院B座296室。

法定代表人:柯明勇,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凯杰美国公司、原审被告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538-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广州市凯捷商业有限公司代表斯凯杰美国公司举报“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回复》认定该案行为地在青岛市理由不充分,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其非涉嫌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并已提出行政复议;

三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青岛行政区域,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地在上诉人所在地。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斯凯杰美国公司以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SKEWRONS”门店销售由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生产标有与斯凯杰美国公司享有注册���标近似标识的产品,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使用“斯凯奇”字号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侵犯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

判令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斯凯奇”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名称;

判令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费用330万元。

斯凯杰美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广州市凯捷商业有限公司代表斯凯杰美国公司举报“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回复》中显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华莎利(北��)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58号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二楼的SKEWRONS销售专柜进行调查并予以处罚。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地为青岛市李沧区并无不当。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具有第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至于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实施及构成侵权,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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