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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学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69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学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学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694号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2973921。

法定代表人:伍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南大富社区环观中路172号601,组织机构代码063872578。

法定代表人:陈学林,总经理。

被告:陈学林,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育通讯公司)、被告陈学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连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育通讯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01月11日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06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17969.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任何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深圳,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在“阿里巴巴”销售的被控产品,经比对,被控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l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蓝育通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陈学林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蓝育通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蓝育通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蓝育通讯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现有技术,因此,并不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二、蓝育通讯公司是陈学林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陈学林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017969.5。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

2015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780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某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展某收取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顺丰933628905038。

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展某打开包裹,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随后,公证员将包裹中的部分产品封存。

展某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点击网站首页“我的阿里”,得到附件第4页。

点击附件第4页“已买到货品”,得到附件第5页。

点击附件第5页中订单号为“1836555068129462”下的商品图标,得到附件第6页,该页有第三方认证信息,认证的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点击附件第6页中“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得到附件第7页。

在该页面上显示有“蓝育”注册商标标识。

点击附件第7页“供应产品”,得到附件第8页。

点击附件第8页右下角的(可更换电池的蓝牙耳机)产品图标,得到附件第9-23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可更换电池的蓝牙耳机(2015新款特色耳机分解式蓝牙耳机4.1速卖通天猫)”,其中附件第10页有被告公司介绍:蓝育坚持15年蓝牙耳机研发、生产、销售……自主工厂,附件第21页有被告公司生产车间的图片。

点击附件第9页“公司档案”,得到附件第24-25页,附件第24页“基本信息”称:“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专注于便携式蓝牙、挂耳式蓝牙、运动式蓝牙、车载蓝牙的研发、推广与运用……”。

点击附件第24页“公司档案”项下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得到附件第26页,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系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生产。

返回附件第5页,点击订单号“1836555068129462”下的查看物流,得到附件第29-30页,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933628905038。

随后,展某进行了确认收货、付款等操作。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盒被控侵权产品,两盒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有“蓝育”注册商标标志,盒内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有“蓝育”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与公证书附件上显示的被告蓝育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网店展示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包括蓝牙主机和耳挂,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主机包括主板,所述主板上设有USB接口母端一,所述主板上方设有面壳,所述面壳外侧设有接听键和音量加减循环键,所述面壳内侧设有若干定位槽,所述主板下方设有底壳,所述底壳内侧固接有喇叭和咪头,所述底壳内侧与所述定位槽对应的位置设有若干定位柱,所述面壳和底壳通过所述定位槽和定位柱固定连接;

所述耳挂包括结构相同的右耳挂和备用左耳挂,所述右耳挂包括弧形耳钩,所述弧形耳钩一端设有USB接口公端,另一端通过卡扣连接有电池壳,所述电池壳内设有电池,所述电池壳边缘位置设有USB接口母端二;

所述蓝牙主机通过USB接口母端一和USB接口公端固定连接。

原告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产品构成包括蓝牙主机和耳挂;

2、蓝牙主机包括主板;

3、主板上设有USB接口母端一,主板上方设有面壳;

4、面壳外侧设有接听键和音量加减循环键,面壳内侧设有若干定位槽;

5、主板下方设有底壳,底壳内侧固接有喇叭和咪头,底壳内侧与定位槽对应的位置设有若干定位柱;

6、面壳和底壳通过定位槽和定位柱固定连接;

7、耳挂包括结构相同的右耳挂和备用左耳挂;

8、右耳挂包括弧形耳钩,弧形耳钩一端设有USB接口公端,另一端通过卡扣连接有电池壳;

9、电池壳内设有电池,电池壳边缘位置设有USB接口母端二;

10、蓝牙主机通过USB接口母端一和USB接口公端固定连接。

被告确认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1、5、6、7、8、10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但指出以下区别:1、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主板使用的方案不一样,电子功能结构及应用都不一样。

2、原告的主板上方有面壳,被告为活动开关。

3、原告面壳有接听键和音量加减循环键,被告仅有一个键,该一个键包含多个功能。

4、原告电池壳边缘设置有USB接口,被告该接口输出功能为多功能输出,包含音频输出,原告产品不具备音频输出。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主板、面壳和底壳。

面壳上设有圆形接听键和和弧形音量加减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6)粤03民初693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25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专利号为2013200305212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1日,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已公开的现有技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网页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上没有披露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无法证明是否在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属于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且被告作为现有技术提交的专利文件中没有披露备用耳挂的技术特征,故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交关于“蓝育”商标的注册登记信息,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公证购买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42001796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且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耳机,被告确认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1、5、6、7、8、10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专利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本院论述如下: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蓝牙耳机的主板使用何种技术方案进行限定,故被告认为虽同为主板但技术方案不同的意见不构成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4,被告认为原告权利要求书所述主板面壳包含接听键和音量加减循环键,被告仅有一个键,该一个键包含多个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面壳圆形凸起为接听键,圆弧形按钮两端分别为音量增大或减小控制功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限定接听键与音量加减循环键必须为两个不同的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圆弧形按键同时具有以上两个功能,与该项专利技术特征并无差异。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9,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电池壳边缘设置有USB接口,被告该接口输出功能为多功能输出,包含音频输出,原告产品不具备音频输出。

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电池壳内设有电池,电池壳边缘位置设有USB接口母端二;

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具有USB接口;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在该接口上增加了新的功能,但只要具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仍然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主张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蓝育通讯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蓝育通讯公司开办的网站上购得侵权产品,被告蓝育通讯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蓝育通讯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蓝育通讯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其系蓝牙耳机的生产厂家,展示了公司生产车间的图片,第三方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其亦具有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生产资质,被告也未能提交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

在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说明书的注册商标与被告蓝育公司开办的网店上显示的注册商标一致,均指向被告蓝育公司。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故其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被告蓝育通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学林系被告蓝育通讯公司唯一股东,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陈学林依法应当对被告蓝育通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42001796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和陈学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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