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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与朝日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12民初0476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与朝日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朝日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476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7147474-8)。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前河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该公司经理。

被告:朝日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710920960D)。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号中信泰富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杉浦康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朝日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孙英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嘿”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申请。

2015年5月27日,原告申请的商标获初审通过,并予以公告,在同年8月28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在啤酒中使用“嘿”商标。

现原告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发现,被告在啤酒产品中使用黑啤酒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啤酒包装罐上使用“黑啤酒”字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在其啤酒产品上使用“黑啤酒”标识,是对行业通用的表示啤酒颜色的商品名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黑啤酒”是根据啤酒颜色的深浅而进行划分的一类啤酒名称表达,是对啤酒国家标准中色度大于等于41EBC的黑色啤酒的简称,“黑啤酒”已经被众多啤酒生产销售厂家作为表述某种特定啤酒名称的称呼,长期大量在啤酒市场上使用,已成为相关公众知悉的通用商品名称,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黑啤酒”同“嘿”在外观及含以上明显不同,两标识未构成近似。

三、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朝日超爽黑啤酒”,被告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为“朝日”,“超爽”表示啤酒口感、风格,“黑啤酒”是对产品种类名称的表示,其��未有引起消费者混淆的突出使用。

综上,被告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嘿”商标注册人的事实,还提交了购物发票1份、啤酒罐1个、图片1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啤酒》(GB4927-2008)打印件1份,拟证明黑啤属于啤酒种类,是行业通用名称的事实;

2、中国酒业协会网上的“2012年中国优质特色啤酒产品”名单、网页上各大啤酒品牌实际对“黑啤酒”的使用资料,拟证明“黑啤酒”表述已成为啤酒行业通用的一类啤酒的名称,同时也已经实际长期大量在市场上使用,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通用商品名称的事实;

3、《新华字典》中关于“黑”、“嘿”的解释,拟证明“黑啤酒”与“嘿”不构成近似的事实;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朝日”为被告集团总公司朝日集团控股株式会社所有,并许可被告在啤酒类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朝日��爽黑啤酒”系被告正当合理的使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啤酒分类里只有黑色啤酒,没有黑啤。

对证据2,原告对2012年中国优质特色啤酒产品名单真实性有异议,对网页上各大啤酒品牌实际对“黑啤酒”的使用资料无异议,确认市场上确实有很多品牌啤酒在包装上使用“黑啤酒”和“黑啤”。

2012年中国优质特色啤酒产品名单经本院在中国酒业协会网站上核查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

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庭后提供了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本院在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查询结果亦显示证书号为306944号的“朝日”商标注册人为朝日集团控股株式会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对应,而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一家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酒类的批发和���出口等业务。

2014年4月,被告经朝日集团控股株式会社许可,取得第306944号“朝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在被告进口的一款产地为日本的啤酒易拉罐包装上,通体为日文和英文,在罐体一侧黏贴了一张产品介绍条,第一行标注了“名称:朝日超爽黑啤酒”字样,并标注了生产商为朝日啤酒株式会社。

2015年8月28日,原告申请的“嘿”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774151号,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原告目前尚未将“嘿”商标实际使用于啤酒产品上。

另查明,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啤酒国家标准(GB4927-2008),在第四条产品分类中,啤酒分为淡色啤酒(色度2EBC~14EBC的啤酒)、浓色啤酒(色度15EBC~40EBC的啤酒)、黑色啤酒(色度大于等于41EBC的啤酒)、特种啤酒。

在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启动的2012年中国国际特色啤酒品鉴及行业检查中评选出的“2012中国优质特色啤酒产品”名单中,列入“黑啤酒、深色啤酒类”一类的有蓝带黑啤酒、烟台黑啤酒、青岛黑啤酒、燕京黑啤酒等产品。

此外,在市场上销售的燕京、蓝带等等品牌的啤酒包装瓶或罐上均标注了“黑啤”字样或在宣传中将该啤酒称为“黑啤酒”。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774151号“嘿”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生产的啤酒易拉罐上使用“黑啤酒”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啤酒中使用“黑啤酒”字样,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理由如下:一、“朝日”系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啤酒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啤酒易拉罐包装上,标注了“朝日超爽黑啤酒”字样,按照正常消费者的一般理解,“朝日”应为商标,“超爽”指代产品的口感或特征,“黑啤酒”则表示一种啤酒类别,故被告已经向消费者标明了该啤酒的品牌为“朝日”,对商品的来源作了合理的标识;

二、在当前市场上生产、流通的啤酒包装中,均普遍以“黑啤”、“黑啤酒”来指称色度较浓的浓色啤酒或黑色啤酒,普通消费者也一般以“黑啤”、“黑啤酒”来称呼上述啤酒商品。

“黑啤”、“黑啤酒”已成为约定俗成的色度较浓的啤酒指代名称,得到了啤酒行业的普遍认可和社会的广泛认同,为市场和消费者熟知,属于啤酒商品的一种通用名称。

被告在啤酒易拉罐包装上使用“黑啤酒”字样只是起到了提示消费者注意啤酒产品种类的作用,并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并非商标性使用;

三、原告的“嘿”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未通过使用产生任何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对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产生关联关系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啤酒易拉罐包装上使用的“黑啤酒”字样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第13774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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