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45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被告:邱志勇被告:昆明泰雨家具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以下简称旺特厂)诉被告邱志勇、昆明泰雨家具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雨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旺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被告邱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李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雨家具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标识“旺特”字样的家具商品,并销毁带有“旺特”字样家具商品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和仓储等费用,共计1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旺特”商标的注册人,拥有商标注册号:第6770661号、第6770660号、第9135311号、第9135356号,同时是第3814629号商标的授权使用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第二被告管理经营的泰雨家具城市场内,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沙发商品。
2016年7月,原告委托贺永昇、邢江峰作为代理人,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泰雨家具城内第一被告经营的商铺所销售的标识有“旺特”字样的沙发进行购买公证。
原告认为依法核准取得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经营管理的市场内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邱志勇辩称,我方销售的商品在标识上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在公众中的知晓度有限,我方不知所销售商品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所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责任豁免。
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雨家具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1、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第9135311号“”、第6770660号“”、第3814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三个商标权利);
2、若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旺特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6770661号;
2、商标注册证9135311号;
3、商标注册证6770660号;
4、商标注册证9135356号;
5、商标注册证3814629号;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公证书及发票。
被告邱志勇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
2、宣传资料;
3、润益厂向旺特厂供货的送货单;
4、润益厂出具的证明;
5、照片。
被告泰雨家具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13531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旺特厂,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合页;
镍银建筑或家具构件;
金属铰链连接器;
家具金属小脚轮;
家具金属脚轮;
金属家具部件;
床用金属构件;
床的金属附件;
家用金属滑轨;
家用金属附件(截止)。
第67706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旺特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镍银建筑或家具构件;
金属铰链连接器;
家具金属小脚轮;
家具金属脚轮;
家具用金属附件;
金属家具部件;
床用金属附件;
床的金属附件;
家用金属滑轨;
金属合页(截止)。
第381462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张兆志,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截止)。
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该商标于2015年11月23日完成续展。
2016年4月6日,该商标权人张兆志与本案原告旺特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26年4月5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
2016年7月22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旺特厂代理人贺永昇、邢江峰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弘凯家具城,进入商场后在一标识有“泰吉办公”的商户内,对申请人的代理人购买标识有“旺特”字样的一人位沙发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图册、名片、订货单各一份。
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拍照、贴封。
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于2016年8月9日出具(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6662号《公证书》。
公证取证的过程中产生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80元。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润益喷涂厂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本厂供货商户胡国金、林顺芝、李发阳、邱志勇、陶光全、唐正明、潘光红、王红军、宾川、陈经顺、易刚凯、彭卫根、王鹏等十三户所销售带有‘广东旺特’文字的铁椅由我厂生产”。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润益喷涂厂系个体工商户,庭审中原告旺特厂确认,该厂在2007年系原告的配件供应商,但旺特厂尚未将昆明地区划入其产品的销售区域。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原告是第3814629号“”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单独就涉嫌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无相应权利基础,故本院不予审议。
原告所有的第9135311号“”注册商标(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是由英文字母与汉字结合的文字商标,英文字母与汉字以间隔符连接,英文字母居首、字体大于汉字部分,在视觉效果上较为突出。
经隔离比对,被告邱志勇销售的沙发商品金属架部分标识的“广东旺特”字样,与原告英文字母与汉字组合而成的第9135311号商标在视觉上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所有的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是由纯汉字构成的文字商标。
经隔离比对,被告邱志勇销售的沙发商品金属架部分标识的“广东旺特”字样,虽在“旺特”前标注有等大、字体相同的“广东”二字,但广东系省一级行政区划,也是原告旺特厂经营地址之所在,“旺特”则是该标识的显著部分和区别重点,故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广东旺特”标识与原告第6770660号“”商标构成近似,投放入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注意足以造成混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770660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印有侵权商品图样的宣传资料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润益喷涂厂,由于原告旺特厂的商品尚未进入昆明市场结合其商品知名度、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和商品类型,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有相应票据加以证实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8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被告泰雨家具城,因无证据证实其知晓涉案销售行为、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邱志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印有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第6770660号“”注册商标商品的宣传材料;
三、被告邱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8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对被告昆明泰雨家具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特家具厂负担570元,由被告邱志勇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