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815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危潮忠。
委托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琳栎鞋业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何建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天地公司)、广州市荔湾区琳栎鞋业行(以下简称琳栎鞋业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潘小军、人民陪审员黄静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宪良到庭参加诉讼。
琳栎鞋业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新百丽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新百丽公司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新百丽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后,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新百丽公司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百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琳栎鞋业行长期以来在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城”三楼B333档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商标权益。
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STACCATO”(第13010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琳栎鞋业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步云天地公司辩称:一、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资质,也没有销售涉案商品。
二、涉案商铺的产权人、直接经营人及管理人均不是被告步云天地公司,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直接管理、决定涉案商铺承租人的权限和资格。
三、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条件给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原告新百丽公司起诉被告步云天地公司与涉案店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从199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同时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
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三楼B333“茂鑫鞋业”,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新百丽公司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1日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304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鞋盒,盒内有一双女装鞋,鞋底及鞋内底均有“STACCATO”的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女装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新百丽公司委托律师向步云天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城”三楼B333档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何建芳为琳栎鞋业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鞋业行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333号档,开业时间为2011年8月4日,证照状态为已开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类、鞋材、皮革制品。
步云天地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步云天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市场地址: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庭审中,步云天地公司称其是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的开办方,该市场由其管理经营;
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三楼B333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333号档;
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内的B333商铺是唯一的,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333号档。
诉讼中,步云天地公司提交了:1.步云天地公司在其经营的市场内张贴保护知识产权横幅的照片。
2.步云天地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前往涉案商铺核查相关情况时所拍摄的照片。
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
新百丽公司主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2000元。
2、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百丽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STACCATO”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新百丽公司按以下标准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10000元。
本院认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是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新百丽公司经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STACCATO”的标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新百丽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6)深南证字第3048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三楼B333店铺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的开办方步云天地公司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三楼B333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333号档。
琳栎鞋业行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333号档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是该经营场所内经公示的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琳栎鞋业行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琳栎鞋业行经营的涉案商铺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琳栎鞋业行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此,对于新百丽公司要求琳栎鞋业行立即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或琳栎鞋业行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琳栎鞋业行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琳栎鞋业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琳栎鞋业行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步云天地公司的责任问题。
考虑到步云天地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步云天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琳栎鞋业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琳栎鞋业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琳栎鞋业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琳栎鞋业行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