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36757号原告:上海跃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458号二层B5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男,回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安,北京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尚品百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1号第38幢3层B区。
法定代表人:赵世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跃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尚品百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跃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跃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跃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跃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