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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240号
案件名称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40号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6室。

法定代表人: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与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比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法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玺,若比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法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5200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取证费1万元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使用LVDS接口显示屏的智能快件箱”专利,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8××××.6。

经调查发现,被告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若比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备案证明文件、淘宝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原告阿法迪公司提交涉案专利年费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被告若比邻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核实,该网页打印件内容属实;

为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原告阿法迪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并陈述其为涉案专利支付的40000元中包括了向其他侵权人维权应付的费用,本案主张10000元,被告若比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费用,也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经查,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已经当庭出示了原件,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故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原告未明确该40000元的维权支出究竟涉及多少案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玺于2015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使用LVDS接口显示屏的智能快件箱”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8××××.6号,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权利要求1记载:使用LVDS接口显示屏的智能快件箱,一种智能快件箱,包括控制主板、显示屏、电子锁、电源、柜体,电源和控制主板、显示屏、电子锁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智能快件箱还包括驱动板,所述的驱动板和所述的控制主板相连,所述的驱动板包括LVDS发送器,所述的显示屏包括LVDS接收器,所述的LVDS发送器和LVDS接收器通过排线或柔性电缆相连。

章玺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28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阿法迪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1万元。

2015年11月11日,章玺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合同备案。

对于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章玺授权阿法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淘宝网打印件显示,若比邻公司在淘宝网展出“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其“产品介绍”页面载有如下信息:智能快递终端(柜)是一种联网智能储物柜,快递员把快递送达指定地址后,只需把快递存入柜子中,系统便可以自动向收件人手机发送短信,包括取件信息及密码,收件人在方便时即可通过密码、手机二维码扫描、二代身份证、一卡通等方式自助取件。

同时系统可以同时通知快递公司及发件人收件人已取货等。

同时载明:“控制系统采用32位基于ARM核心的STM32F103ZET6芯片,电磁锁寿命5万次,柜体经过压力测试……”;

功能配置中载明:“15寸彩色液晶显示、触屏”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原告阿法迪公司认为淘宝网页证据中已显示为智能快递终端柜,记载“控制系统采用32位基于ARM核心的STM32F103ZET6芯片,电磁锁寿命5万次,柜体经过压力测试……”等内容,网页所述的控制系统即为控制主板,电磁锁即为电子锁,电源和柜体是必然存在,也有显示屏,虽然网页证据对驱动板没有记载,但原告认为液晶显示屏都是要驱动板的,而且驱动板必须与控制主板相连。

被告若比邻公司认为淘宝网页证据中没有关于LVDS相关内容,也没有显示LVDS发送器与接收器的连接方式,故无法比对。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阿法迪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授权,可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的智能快件箱还包括驱动板,所述的驱动板和所述的控制主板相连,所述的驱动板包括LVDS发送器,所述的显示屏包括LVDS接收器,所述的LVDS发送器和LVDS接收器通过排线或柔性电缆相连”等技术特征,原告也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特征的存在;

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时限内,原告未能就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驱动板,且与控制主板相连,以及LVDS发送器和接收器的连接情况进行举证。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仅有产品介绍和产品图片等网页证据证明,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所述的智能快件箱还包括驱动板,所述的驱动板和所述的控制主板相连,所述的驱动板包括LVDS发送器,所述的显示屏包括LVDS接收器,所述的LVDS发送器和LVDS接收器通过排线或柔性电缆相连”等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淘宝网许诺销售的快递柜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因本案支出的法律咨询费、取证费也无权向被告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阿法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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