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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1民初49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49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昱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号-1。

经营者郭慧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芳、景昱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系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

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长城”牌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地宣传、推广并持续使用40余年,早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会与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相联系。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5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等相同或类似的标志,这些标志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2015年10月19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市场调查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

被告的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为此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不仅破坏了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该品牌的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65元、差旅费435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第3244775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长城系列商标早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其中第70855号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7、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

8、(2015)并北证民字第14616号《公证书》一份;

9、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份。

证据7、8、9证明原告未授权被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0、2015年10月19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出具的65元收据一张,用于购买侵权产品;

11、2015年12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保全公证费用1000元;

12、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2500元。

证据10、11、12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3565元。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来源不违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eratwall及图形”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啤酒商品上。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er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5号”长城”文字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原告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并授权其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代理人高伟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白雪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半坡东街的汾酒土特产购买酒,并取得相应的购物凭证,金额为65元整。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所购酒、收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

2015年10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北证民字第14616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四张照片。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包装盒内有加盖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65元。

还有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

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印制有”长城”文字标识、”长城”图形标识及”GREATWALL”标识。

背面瓶贴印制有”长城”文字标识及”GREATWALL”标识。

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涉案产品注明的厂家为”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是原告授权的厂家。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也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亿兴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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