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88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松平,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曾因抢劫罪于2003年9月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松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松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松平在晋江市永和镇后埔村一租房经营无名服装厂,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由其购买布料、商标并组织工人余某、王某1等人加工生产标注“乔某”、“安踏”及“特步”注册商标上衣。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服装厂查获标注有“乔某”注册商标的上衣2680件、标注有“安踏”注册商标的上衣150件及标注有“特步”注册商标的上衣1115件。
经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注有“乔某”、“安踏”及“特步”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乔某”牌棉衣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价格为人民币420660元,上述假冒“乔某”牌风衣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价格为人民币19140元,上述假冒“安踏”牌棉衣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价格为人民币28314元,上述假冒“特步”牌上衣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价格为人民币150023元。
综上,上述假冒“乔某”、“安踏”、“特步”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618137元。
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查获的假冒“乔某”牌棉衣所检项目合格,查获的假冒“乔某”牌风衣、“安踏”牌棉衣、“特步”牌上衣所检项目不合格。
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复兴车站门口抓获被告人赵松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松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王某1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未授权声明、产品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相关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报告、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松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松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松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松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上衣2680件、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上衣150件及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上衣1115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章生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