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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与林钟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492号
案件名称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与林钟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钟海,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钟海,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波,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开发东路3号A幢三楼(部位:B面)。

法定代表人:楚双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宝华,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西县。

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林钟海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钟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两审诉讼费用由锋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锋尚公司答辩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证据不足,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015年7月16日,锋尚公司以林钟海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钟海停止销售侵害锋尚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林钟海赔偿锋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3.诉讼费由林钟海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楚双印于2012年10月2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47511.1。

锋尚公司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年费收据。

在庭审中,锋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专利申请号2012205475111,专利名称新型手机镜头夹,被许可人楚双印,被许可人为锋尚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备案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审查部门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新型手机镜头夹,包括前夹体、后夹体、铰轴以及扭簧;

其特征在于:前夹体包括前夹体夹头、软垫、前夹体指压端以及第一支耳,其中软垫帖于前夹体夹头上,后夹体包括后夹体夹头、圆环形软垫、后夹体指压端以及第二支耳,其中圆环形软垫帖于后夹体夹头底部;

较轴穿过第一支耳、第二支耳以及扭簧把前夹体以及后夹体穿为一体,扭簧居于中间。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手机镜头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夹体夹头有一转接口,转接口有内螺纹或者卡口,中间为一通光孔,其底部固定一圆环形薄片。

锋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上述权利要求4。

锋尚公司为证实林钟海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锋尚公司代理人宣宝华于2014年11月3日到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2014)粤广南方第11097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助理及锋尚公司代理人宣宝华于2014年11月7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A131,在“乐声数码科技”处,宣宝华购买了在NO.0000804《乐声数码科技》单据上“名称及规格”一栏标有“三合一”物品3件,并从该地点当场取得NO.0000804《乐声数码科技》单据一张及标有“朱楚华陈泽鹏”的名片一张。

NO.0000804《乐声数码科技》单据显示名称及规格为“三合一”,数量3,单价15,金额45元。

该单据及标有“朱楚华陈泽鹏”的名片均印刷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A131档”。

对于锋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林钟海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又认为该实物经公证封存后,经开庭又另外封存的,因此对该实物是否为公证购买的实物存疑,请求法院认定。

经当庭比对,锋尚公司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4,认为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

林钟海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两者不同在于被控产品缺乏圆环形薄片。

锋尚公司回应称被控产品也是呈圆弧状,只是将脚垫面积增大,往后延伸,延伸的比例大小不足以影响整个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

林钟海在庭审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送货单一张,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客户为广州乐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名为“螺纹三合一镜头”单位套,数量3,单价8,金额为24元,上盖有“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

2、发货证明函一份,内容为“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发货给广州市乐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摄像镜头三套。

交易属实,数量属实,特此证明。

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

该函盖有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

锋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从形式上看只是手写加盖公章的单据,没有提交与之相应的买卖合同,购物的税票;

内容上,客户名称不是本案的林钟海,而是乐视数码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主体未提交工商登记。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锋尚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500元。

林钟海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林钟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A131号铺,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注册日期是2012年3月19日,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楚双印是涉案名称为“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为ZL20122054751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锋尚公司提供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楚双印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锋尚公司,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故锋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林钟海销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做出(2014)粤广南方第110973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A131号铺“乐声数码科技”购买所得,从该地点当场取得的单据及名片印刷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A131档”与林钟海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一致。

故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林钟海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锋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1.新型手机镜头夹,包括前夹体、后夹体、铰轴以及扭簧;

其特征在于:前夹体包括前夹体夹头、软垫、前夹体指压端以及第一支耳,其中软垫帖于前夹体夹头上,后夹体包括后夹体夹头、圆环形软垫、后夹体指压端以及第二支耳,其中圆环形软垫帖于后夹体夹头底部;

较轴穿过第一支耳、第二支耳以及扭簧把前夹体以及后夹体穿为一体,扭簧居于中间。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手机镜头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夹体夹头有一转接口,转接口有内螺纹或者卡口,中间为一通光孔,其底部固定一圆环形薄片。

锋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上述权利要求4。

由于权利要求4为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加上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

将锋尚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林钟海在庭审中承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前提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圆环形薄片。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述后夹体夹头底部的圆环形薄片目的在于吸附或者卡住附加镜头。

通过直接观察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发现后夹体夹头底部有圆环形胶片,该胶片与“圆环形薄片”的作用均为增大摩擦力,达到更好卡住附加镜头的效果。

林钟海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圆环形薄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锋尚公司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对于林钟海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林钟海未能提供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无法形成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完整证据链,因此对林钟海的合法来源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锋尚公司要求林钟海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锋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林钟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林钟海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判令林钟海赔偿锋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林钟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为ZL201220547511.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林钟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林钟海负担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林钟海在庭后提交了其与“杨光(深圳欧可视)”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锋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二、上诉人林钟海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可以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锋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上述权利要求4。

由于权利要求4为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加上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

根据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记载,涉案专利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新型手机镜头夹,包括前夹体、后夹体、铰轴以及扭簧;

B、其特征在于:前夹体包括前夹体夹头、软垫、前夹体指压端以及第一支耳,其中软垫帖于前夹体夹头上,后夹体包括后夹体夹头、圆环形软垫、后夹体指压端以及第二支耳,其中圆环形软垫帖于后夹体夹头底部;

C、较轴穿过第一支耳、第二支耳以及扭簧把前夹体以及后夹体穿为一体,扭簧居于中间。

D、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手机镜头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夹体夹头有一转接口,转接口有内螺纹或者卡口,中间为一通光孔,其底部固定一圆环形薄片。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林钟海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中的“圆环形薄片”。

经观察,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后夹体夹头底部有“圆环形胶片”,与涉案专利“圆环形薄片”的目的均为增大摩擦力,达到更好卡住附加镜头的效果。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环形胶片”实际上就是涉案专利的“圆环形薄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B、C、D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锋尚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林钟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林钟海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林钟海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包括:1、送货单一张,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客户为广州乐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名为“螺纹三合一镜头”单位套,数量3,单价8,金额为24元,上盖有“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

2、发货证明函一份,内容为“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发货给广州市乐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摄像镜头三套。

交易属实,数量属实,特此证明。

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

该函盖有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

3、林钟海与“杨光(深圳欧可视)”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由于没有产品图片或产品具体型号,送货单指向的“螺纹三合一镜头”、发货证明函所指向的“手机摄像镜头”,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进行同一性认定。

其次,购买“螺纹三合一镜头”的乐声数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经营主体工商登记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其与林钟海的关系不明确。

第三,林钟海与“杨光(深圳欧可视)”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杨光是否是深圳市欧可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林钟海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钟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林钟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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