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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刑初1702号
案件名称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7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户。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华亮,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1栋1单元301A房,从深圳市福田区爱华手机市场一带购入假冒“OPP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的手机及配件,通过其淘宝网店“亮豪手机通讯”对外销售以牟利。

2016年4月10日,举报人陈某在上述淘宝网店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OPPO品牌的手机(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于同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于当日在上述南园新村1栋1单元301A房抓获被告人周某,并现场缴获OPPO品牌手机9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收据103张及手机配件、维修工具等一批。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淘宝销售记录及现场缴获的收据,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销售假冒“OPPO”注册商标手机金额合计人民币203215.9元。

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9部假冒“0PPO”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合计人民币81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手机10部、手机配件及维修工具若干;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报案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淘宝网店、订单信息截图、快递单、房租收据,涉案手机、配件照片,淘宝销售记录、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卢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见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销售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已销售金额及对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有异议;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辩护人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1栋1单元301A房,从深圳市福田区爱华手机市场一带购入假冒“OPP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的手机及配件,通过其淘宝网店“亮豪手机通讯”对外销售以牟利。

2016年4月10日,举报人陈某在上述淘宝网店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OPPO品牌的手机(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于同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于当日在上述南园新村1栋1单元301A房抓获被告人周某,并现场缴获OPPO品牌手机9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收据103张及手机配件、维修工具等一批。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淘宝销售记录及现场缴获的收据,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销售假冒“OPPO”注册商标手机金额合计人民币142015元。

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9部假冒“0PPO”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合计人民币8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中部分存在重复计算,且包含了部分未交易成功的数额,上述数额剔除后实际交易金额应为人民币142015元。

据此,本院对犯罪数额予以重新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计算机主机、手机配件、手机维修工具、收据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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