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何乾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青尘,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伟力,该单位职工。
被告: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益成,该公司负��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乾生诉被告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孔玮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的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何乾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乾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孔玮预交2868元),由孔玮承担25元,退回孔玮2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