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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民初6152号
案件名称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6152号 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55号,组织机构代码75453141-4。

法定代表人:甄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贞、林世雄。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物资大厦8楼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8869650U。

经营者刘佳文。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88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自1995年开始一直致力于有绳电话、无绳电话、数字无绳电话、音乐手机、智能手机等各类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步步高通信系列产品以高新技术和先进工艺、完善的管理在同行业独树一帜。

2002年2月,“步步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3年3月份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受让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根据双方的有关协议,原告对于商标转让前及转让后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均有权以其名义单独采取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措施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会员名:兴兴顺安数码)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0月08日,原告采取网络公证购买措施,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在销售手机的过程中,故意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确认的商标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件、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3月20日转让给了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转让给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有了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转授权等。

(2015)粤莞南华第011024、011104、01137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棉,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1688.com的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内搜索供应商“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进入同名网店。

点击该网店中“步步高vivoX5max+移动联通4G八核超薄双卡智能…”,网页显示“步步高vivoX5max+移动联通4G八核超薄双卡智能手机全新原封包邮”图片,图片上有“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水印。

网页还显示以下内容:“¥388.00—¥528.00”以及“112部成交”、“18条评价”、“土豪金……940部可售”、“银白色……952部可售”、“黑色……983部可售”;

网页详细信息处显示“品牌步步高vivo”、“型号X5max+”;

网页左侧显示“联系卖家:刘佳文”和“经营模式:经销批发”字样;

网页中部还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vivo网络渠道销售授权书”,载明的被授权方为“vivo勤凯专卖店”。

郑华棉支付388元购买了1部前述银白色手机,并于2015年10月9日在前述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该商品,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1个银白双色手机和一张发票。

手机正面左上角、后盖均有“ ”。

发票为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型号vivoX5max,金额为528元,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或包装上使用的“ ”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15年10月9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前述手机为侵犯其“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7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系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授让人,依法在该期限内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电话机、手提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手机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手机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一致,可以确认被控侵权手机属于侵犯原告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粤莞南华第011024、011104、011370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购自名为“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涉案网店网页显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名称,卖家是其经营者刘佳文,且原告否认侵权商品是其生产、销售,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侵权商品是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销售。

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售价和可能的获利,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经营者:刘佳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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