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683号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豪,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姿,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棠,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丰县鹏程摩托车城东门店,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号。
经营者:曾秀芬,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长江公司)与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大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经原告大长江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新丰县鹏程摩托车城东门店(下称鹏程东门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豪,被告大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姿、肖斌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鹏程东门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被告大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630354号商标权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判令被告鹏程东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30354号商标权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在《中国工商报》或《南方日报》上刊登道歉启事;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630354号“灵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摩托车,故原告在摩托车及其类似商品上享有“灵迪”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任何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同时,原告是CN201230025206号外观专利权人,在实际宣传及使用中,“灵迪”系列摩托车车身上均贴有“”贴花,作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附加的文字、图案和色彩的排列组合,属于商品的装潢。
原告“灵迪”自2012年上市以来,在全国范围内投放了大量广告,而且上市至今总销量已高达100多万辆,在全国踏板车总销量排行榜中位列第17名。
因此,原告的“灵迪”系列摩托车经过长期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产品的外观及贴花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2016年6月6日,原告从被告鹏程东门店购入一台摩托车,根据该车的出厂合格证、车身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本案被告大福公司。
经比对,涉案摩托车的外观、贴花均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灵迪”摩托车完全相同,在其销售票据、发动机标签等位置也明确标有“灵迪”字样,销售过程中,卖方也一直用“灵迪”指代该款摩托车。
原告认为,被告大福公司作为广东省的同行摩托车制造企业,不可能不知道位于邻市的全国最大摩托车制造企业即原告的存在,也不可能不知道其旗下热销车型“灵迪”的存在及其品牌的商业价值,然而被告大福公司仍恶意生产外观、包装装潢与原告热销车型完全相同的摩托车产品,并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灵迪”商标,被告鹏程东门店在其销售票据中使用“灵迪”指代了涉案车型,相关公众极容易受到误导,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从而导致误购。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冒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大长江公司明确其主张“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为知名商品,明确诉讼请求中的侵权产品是指“望爵牌灵迪摩托车”。
被告大福公司辩称,一、原告公证取得的涉案摩托车并非大福公司生产,大福公司从未制造、销售过侵犯原告“灵迪”商标或特有包装装潢的摩托车产品,该涉案摩托车为他人假冒大福公司名义生产,所附的《使用说明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身上的铭牌均为伪造,大福公司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涉案摩托车本身并不侵犯原告“灵迪”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涉案摩托车车身并无涂喷或黏贴任何“灵迪”字样的商标标识,且“灵迪”并非驰名商标,也非知名商品,涉案摩托车车身并无任何“灵迪”字样标识,也无涉及“灵迪”字样的特有包装装潢。
三、若法院认定他人假冒大福公司名义生产涉案摩托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由假冒生产者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大福公司无关。
被告鹏程东门店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鹏程东门店没有向大福公司购买过“望爵”牌踏板车,涉案灵迪车是其于2016年1月份从上门兜售的流动销售人员处购买的。
当时该人员拉了一车女装踏板车(大概二十台左右)上门兜售,鹏程东门店考虑到正值行业旺季,且价格又低于市场进货价,就一次性购买了10台“望爵”牌女装踏板车,其中灵迪款车只有1台,在原告取证的图片中可以看到其他“望爵”车型都不是灵迪款,鹏程东门店不知道该款灵迪车侵权。
当时该销售人员已跟鹏程东门店说这款车不是摩托车,不能上牌,是行业所说的“助力车”。
鹏程东门店知道这款车是地下工厂生产、现金交易的无牌无证三无产品,消费者买回去也是知道不能上牌只做短途代步工具。
因涉案灵迪车只卖了一台,利润只有二百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诉讼中,被告大福公司对原告大长江公司提交的第10630354号“灵迪”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02××××.1)、“灵迪”摩托车销量证明(牛摩网网页打印件三页)、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原告“豪爵”品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据(第682584号“豪爵”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270032号“豪爵”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02982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8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三份、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五份、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十三份)、原告摩托车产品历年销量证明(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十三份)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辩,因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及的是摩托车产品的形状,商标争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是个案认定,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大长江公司对被告大福公司提交的大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51521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4855879号商标注册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粤73民初1325-1329号]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辩,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与原告本案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公证处证物袋已开封并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封条重新封存)相佐证,其余证据亦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大长江公司还提交了(2016)粤江江海第450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及销售票据、名片、说明书各一份、出厂合格证二份;
原告生产的“灵迪”摩托车产品实物及照片七张、“豪爵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其产品外观、贴花等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构成混淆性近似。
被告大福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与公证封存的物品相印证,原告生产的“灵迪”摩托车产品实物及照片与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大福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大福公司还提交了第1190115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摩托车公告数据查询网页打印件三页(来源于机动车公告网)、“大福”牌DF125T-4G型号摩托车产品公告数据查询网页打印件八页(来源于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官网)、涉案摩托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电子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七页(来源于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合格证管理部官网);
双健牌“望爵”系列摩托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双健牌“望爵”系列摩托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七页(来源于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合格证管理部官网)、“双健”牌SJ125T-4G型号摩托车产品公告查询网页打印件七页(来源于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官网),以证明被告大福公司是“望爵”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原告公证取得的涉案摩托车车身铭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架号均是假冒伪造,涉案摩托车并非大福公司生产,大福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产品数据与合格证等的真伪均可在相关国家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官网进行验证。
原告大长江公司对第1190115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确认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网站是国家指定的机动车管理官方网站,机动车相关信息必须在上面公示,但认为相关信息由大福公司自行上传,可随时修改或删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190115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相佐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摩托车公告数据查询网页打印件三页(来源于机动车公告网)并非来源于国家机动车管理官方网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大福”牌DF125T-4G型号摩托车产品公告数据查询网页打印件八页、涉案摩托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电子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七页因均来源于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官网或该中心合格证管理部官网,是国家指定的机动车管理官方网站,该网站上的机动车公告信息不易修改或删除(提出申请后须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修改或撤销),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双健牌“望爵”系列摩托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与双健牌“望爵”系列摩托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双健”牌SJ125T-4G型号摩托车产品公告查询网页打印件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大长江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经营摩托车整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零部件等。
原告大长江公司是第682584号“豪爵”、第10630354号“灵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682584号“豪爵”商标于199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后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第10630354号“灵迪”商标于201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01年9月至2010年9月,原告大长江公司生产的豪爵牌摩托车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3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大长江公司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第682584号“豪爵”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4年至2016年,原告大长江公司的“豪爵”品牌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其中2016年该品牌价值评估为406.08亿元人民币。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03年至2015年,原告大长江公司生产、销售摩托车的数量一直名列全国摩托车行业第一,其中2015年产量为1860201辆、销量为1870068辆。
2016年,原告大长江公司生产的“豪爵铃木灵迪”系列摩托车在用户评分的“牛摩网”网站“踏板车摩托车总排行榜”中排名十七。
2016年6月5日,原告大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宇宁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人员于某上午随同利宇宁来到韶关市××人民东路的“鹏程摩托车城东门店”商店(店铺内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新丰县鹏程摩托车城东门店,经营者为曾秀芬,经营场所为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67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利宇宁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摩托车1辆(随车赠品有头盔1个、雨衣1件、锁1把、修车工具1套)。
利宇宁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鹏程摩托车行(城)销售票据》1张、“潘志良”名片1张、《使用说明书》1本、《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张。
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获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上述获得的物品留存于原告处。
2016年6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5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摩托车费用34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证物袋,内有《鹏程摩托车行(城)销售票据》1张、“潘志良”名片1张、《使用说明书》1本、《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张。
其中,二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记载的合格证编号均为MT74X1D002522127,发证日期及车辆制造日期均为2016年3月18日,车辆制造企业均为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车辆品牌/车辆名称均为望爵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分别为DF125T-4G及48cc,车身颜色均为金色,车架号均为L5DTCJD41FJG08391,发动机型号均为152QMI-2,发动机号均为15GG9314,整备质量均为98kg,排列(排量)和功率均为100ml/4.7kw,车辆生产单位地址均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
《使用说明书》封面左上角标注“望爵WOJUE”字样,说明书内有八款摩托车产品介绍,封面下方及封底下方标有“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字样;
《鹏程摩托车行(城)销售票据》记载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品牌为望爵牌,车型为灵迪,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上述《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记载的一致,金额为3400元,并加盖有“新丰县鹏程摩托车城东门店”印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摩托车为两轮摩托车,车尾挡板标有“Wonjue望爵”标识,座椅及发动机标签标有“客户:新丰;
车型状态:灵迪125金手刹;
车架号码:L5DTCJD41FJG08391;
发动机码:152QMI-215GG9314”等字样,车身铭牌左下角弯曲翘起,其上标有“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品牌:大福;
型号DF125T-4G;
整备质量:104kg;
排量:125cm3;
生产日期:2016年3月;
发动机型号:152QMI-2”等字样,被控侵权摩托车前置物箱下方及摩托车底部分别标有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与上述《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标签记载的一致。
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及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生产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车头标有“Haojue及图”标识,座椅下方的车身两侧标有贴花“”,配套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的车辆品牌为豪爵牌(英文商标Haojue);
被控侵权摩托车车身前方、座椅下方车身两侧均标有贴花“”。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摩托车座椅及发动机标签上标注的“灵迪125”字样及《鹏程摩托车行(城)销售票据》上的“灵迪”字样,与第10630354号“灵迪”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摩托车的包装即摩托车外观与原告生产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完全一致,体现为车头下方均为黑色倒三角形,车头下方的车灯一样等,被控侵权摩托车使用的装潢即车身贴花“”与原告生产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使用的车身贴花“”高度近似,均为艺术化的英文Lindy与数字125及图案、色彩的组合,整体构图及艺术化细节几乎一致。
被告大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摩托车与其无关,不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大长江公司主张3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结合产品本身的价值、被告大福公司的生产规模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6000元、购买被控侵权摩托车费用3400元、餐费919元、住宿费569元、律师费20000元)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此外,原告大长江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摩托车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向被告大福公司提起了五案诉讼(案号:(2016)粤73民初1325-1329号)。
另查明,被告大福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经营范围为销售摩托车及配件,生产摩托车及配件(按公告目录生产),生产、销售助力车及配件等,经营地址于2014年10月24日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
被告大福公司在第12类商品(包括摩托车)上注册有“大福”“SjMT双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008年11月。
2015年7月25日,昆明鑫澳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被告大福公司在摩托车和其发动机上使用其注册的“图形+望爵WONJUE”商标(注册号为第1190115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摩托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使用期限至2017年7月25日。
被告大福公司提交的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官网(××)、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合格证管理部官网(www.vidc.info)网页打印件及双健牌“望爵”系列摩托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一、经查询摩托车产品公告数据,车辆型号为DF125T-4G的摩托车共有三批次,均为被告大福公司生产的中文品牌为大福牌的两轮摩托车,识别代号为L5DTCJD4×××××××××,其中公告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批次的摩托车产品公告的技术参数与被控侵权摩托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记载的参数不一致,具体在车辆品牌、外形尺寸、轴距、整备质量、总质量、排量和功率等方面不一致,与被控侵权摩托车铭牌记载的参数亦不一致,具体在整备质量方面不一致;
二、经查询合格证管理信息系统,没有找到合格证编号为MT74X1D002522127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记录,亦没有找到VIN码(车架号)为L5DTCJD41FJG08391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记录;
三、在合格证管理信息系统可查询到合格证编号为MT7431S00240780的双健牌“望爵”系列摩托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记录,该合格证电子信息的技术参数、表格版面均与纸质合格证一致,亦与摩托车产品公告数据上的技术参数一致。
庭审中,被告大福公司陈述,原告公证取得的两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与被告大福公司出厂销售摩托车而出具的正版《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一至四及第六项进行了当庭核实:一、一辆摩托车只配套一张合格证,而公证取得的合格证有两张(车辆型号分别为DF125T-4G及48cc);
二、正版合格证正面商标标识中的拼音“Wonjue”遇热(温度上升)则消失,温度下降会重新显现,而公证取得的合格证正面的商标标识中的拼音“Wonjue”无此特征;
三、正版合格证右下角用荧光粉印有纸张编号(原告提交的“豪爵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亦有纸张编号),公证取得的合格证没有纸张编号;
四、正版合格证是通过国家合格证管理信息平台自动打印生成整体参数表格,字体颜色一致,格式不可改动,各项数据录入打印均为顶格左对齐,第13项为“排量和功率”(原告提交的“豪爵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亦符合上述特征),而公证取得的合格证并非整体参数表格,字体颜色深浅不一,合格证编号、发证日期、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车辆制造日期与其他项数据不是整体打印,亦没有顶格左对齐,格式可改动,且第13项为“排列和功率”;
五、正版合格证有国家合格证管理信息平台自动加密生成的二维条码,车管所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可用机器读取合格证电子信息,而公证取得的合格证二维码是随意打印,无法用专用阅读器读取信息;
六、正版合格证地址为大福公司现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公证取得的合格证地址仍为大福公司原经营地址。
又查明,被告鹏程东门店成立于2012年10月,为个体户,经营者曾秀芬,经营范围为零售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三轮车、摩托车配件。
本院认为,因被告鹏程东门店在书面答辩状中承认其销售被控侵权摩托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大长江公司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摩托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被控侵权摩托车使用了其生产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摩托车是否为被告大福公司生产;
二、被控侵权摩托车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原告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
四、原告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被控侵权摩托车是否为被告大福公司生产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大长江公司依据被控侵权摩托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车身铭牌显示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大福公司而主张被控侵权摩托车是被告大福公司生产。
而被告大福公司则提交了其出具的双健牌“望爵”系列摩托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及其合格证管理部官网网页打印件等一系列证据予以反驳,以证明原告所依据的材料均为假冒大福公司名义制作。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及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摩托车的生产准入制度,对摩托车产品公告、出厂合格证、注册登记等管理制度进行了严格规定。
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的,须提交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等相关证明、凭证;
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等情形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107号)的要求,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为国家指定的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48小时内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向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传送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各地税务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减免税等相关业务;
对未按要求填报或上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国产机动车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企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机动车产品生产许可等处罚。
本案中,被控侵权摩托车及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存在诸多不合常理及信息不相符之处,其信息与公告的产品数据、合格证电子信息亦不相符。
首先,一辆摩托车只配套一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而被控侵权摩托车附了两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型号分别为DF125T-4G及48cc),其中型号48cc并非被告大福公司的公告产品型号,而另一个型号DF125T-4G则是属于被告大福公司大福牌车型之一,并非望爵牌,且该型号产品公告的数据与被控侵权摩托车车身铭牌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的技术参数均不一致,被控侵权摩托车车身铭牌(左下角弯曲翘起的情况与新车状况不符)标注的车辆品牌(大福牌)、技术参数也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品牌(望爵牌)、技术参数不一致,与《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品牌(“望爵WOJUE”)亦不一致。
其次,被告大福公司早于2014年10月已变更登记了经营地址,而生产时间为2016年3月的被控侵权摩托车所附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载明的大福公司地址仍为变更登记前的地址,且《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望爵WOJUE”拼音拼写错误,与被告大福公司被授权使用的“图形+望爵WONJUE”商标的拼音不一致。
再次,被控侵权摩托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与原告、被告大福公司提交的各自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存在诸多差异,其中最明显的是后者均有合格证纸张编号,技术参数表均是整体打印,各项数据顶格左对齐并上下居中,而前者没有合格证纸张编号,技术参数表中的合格证编号、发证日期、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车辆制造日期的数据与其他项数据不是整体打印,而是套打打印,出现字体颜色不同、打印歪斜的情况,且第13项“排列和功率”出现错别字,应为“排量和功率”。
而且,在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的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上查找被控侵权摩托车的合格证编号及VIN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没有找到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记录。
最后,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要求,购买摩托车应有正规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而被控侵权摩托车只有一张销售票据。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大福公司系国家公告的摩托车正规生产企业、被告鹏程东门店关于被控侵权摩托车并非来源于被告大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控侵权摩托车来源于被告大福公司等情况,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摩托车并非被告大福公司生产。
关于被控侵权摩托车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摩托车在其座椅及发动机标签上突出使用了“灵迪125”字样(其中“灵迪”为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被告鹏程东门店在其出具的《鹏程摩托车行(城)销售票据》上突出使用了“灵迪”字样,与原告第10630354号“灵迪”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摩托车为侵害原告第10630354号“灵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鹏程东门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大长江公司作为生产经营摩托车的企业,自1999年成立以来,其生产的豪爵牌摩托车产品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第682584号“豪爵”商标在200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其“豪爵”品牌在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原告大长江公司产销的摩托车数量在200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名列全国摩托车行业第一,其生产的“豪爵铃木灵迪”系列摩托车在用户评分的“牛摩网”网站排名靠前。
因此,原告的“豪爵”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生产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属于原告“豪爵”牌摩托车的系列产品,该商品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关于原告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其中,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原告主张“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的整体外观为特有包装,因摩托车商品的外观形状并非商品的包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的车身贴花为特有装潢,虽然本院认定原告生产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为“知名商品”,但能否认定该商品的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性,还需要结合原告使用该商品装潢的时间,原告对商品的宣传程度、方式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请求保护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使用的装潢是在摩托车座椅下方的车身两侧标有的贴花“”,该贴花由英文“Lindy”、数字“125”的艺术字体及图案、色彩等组合构成。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开始使用请求保护的车身贴花,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贴花经过长期使用或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贴花与其商品联系起来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的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具有特有性,原告大长江公司请求保护的“豪爵铃木灵迪摩托车”商品的装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的装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摩托车为被告大福公司生产的理由不充分,其据此要求被告大福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摩托车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鹏程东门店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鹏程东门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摩托车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鹏程东门店在《中国工商报》或《南方日报》上刊登道歉启事,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方行为造成原告商誉贬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鹏程东门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鹏程东门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案分摊1814.7元)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鹏程东门店部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丰县鹏程摩托车城东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第10630354号“灵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丰县鹏程摩托车城东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丰县鹏程摩托车城东门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新丰县鹏程摩托车城东门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