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21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叠彩区千禧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经营者:蓝红英,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叠彩区千禧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千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千禧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范围内在《广西日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拥有12个注册商标,其中“泸州”、“泸州老酒坊”、“”等为驰名商标。
“国窖1573”白酒为原告高端知名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2008年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非法销售假冒“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10瓶被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千禧商行未作答辩。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本院向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
千禧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千禧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泸州老窖公司已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查询单、证据4(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据5(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
原告提供的证据2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据3《鉴定证明书》与本院向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的证据6(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内容为“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证书、证据7(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内容为泸州老窖酒酿酒工艺被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2002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
2006年10月泸州老窖公司“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14日,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桂林市××区××千禧商行店铺内查获“国窖1573”、“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136瓶,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500ml装、52°“国窖1573”白酒10瓶。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该10瓶“国窖1573”酒不是该公司生产。
在查明上述白酒为侵权产品后,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桂市(叠)工商罚字〔2015〕第A00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千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没收上述白酒136瓶,处罚款20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千禧商行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起诉成讼。
经观察,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国窖1573”白酒的外包装盒上标有“”标识,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千禧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蓝红英,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经营地址位于桂林市××区××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涉案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首先确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根据从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处罚材料记载,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工商部门从被告经营场所查获,而且工商部门亦对被告的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其对于销售事实未予否认。
据此,可以确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其次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所用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商标构成相同。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得到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所生产,故本院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就被告侵权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及合理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2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19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叠彩区千禧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白酒;
二、被告叠彩区千禧烟酒商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9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叠彩区千禧烟酒商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