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2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如,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昌盛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与昌盛街交叉口。
负责人:耿辉峰。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昌盛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昌盛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绳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均在商标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上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的小米移耳机、小米蓝牙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绳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昌盛店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百货、服装、文化用品、床上用品、杂粮销售;
柜台租赁,移动电话入网手机充值卡销售、代收费等移动公司授权的业务;
初级农产品销售。
2015年8月21日,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广在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昌盛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字样耳机和蓝牙耳机各1个,付款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字条1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8张,出具(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953号公证书。
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基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上述证据保全公证。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两个物品,一个小米活塞式耳机、一个蓝牙耳机。
小米活塞式耳机,外包装上有“”商标,“xiaomi,com”,包装内有纸片一张,写有“LiChao利超、香港利超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利超科技有效公司”蓝牙耳机为透明外包装,盒子外包装正面标有“第三代智能蓝牙耳机”、侧面标有“”,耳机内侧标有“sumsung”,盒内有一张写有Manual的说明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95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工商公示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耳机使用了“”、“小米”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昌盛店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昌盛店经营范围并非以主要经营手机或手机用品为主。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15000元。
鉴于本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即可对原告商标权以救济,适用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责任方式并非必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昌盛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耳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昌盛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昌盛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